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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新疆安泰联创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聚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安泰联创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聚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060号原告:新疆安泰联创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天山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31346851-X。法定代表人:曾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聚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69号(1201至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0531639543。法定代表人:杜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新疆安泰联创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联创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聚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瑞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联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瑞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聚瑞祥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安泰联创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聚瑞祥公司的昆仑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栏载明:“借款”。2016年3月7日,被告聚瑞祥公司通过昆仑银行账户向原告安泰联创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该笔汇款100000元为偿还前述的部分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银行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凭借提交的业务回单、银行明细载明的内容主张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实际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原告通过提交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银行回单及明细自认该笔汇款为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诉称被告承诺10日内归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聚瑞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聚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安泰联创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安泰联创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112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新疆安泰联创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克拉玛依聚瑞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