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大创金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江苏大创金贸易有限公司,史国宁,刘金枝,刘雷,杨健,张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和燕路251号2幢503室。法定代表人:史国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邢小秋。原审被告:江苏大创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和燕路锦华大厦1805室。法定代表人:张晖。原审被告:史国宁,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审被告:刘金枝,女,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审被告:刘雷,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审被告:杨健,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审被告:张晖,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上诉人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原审被告江苏大创金贸易有限公司、史国宁、刘金枝、刘雷、杨健、张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在栖霞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栖霞区,所以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行与南京吉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七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秦淮区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行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路支行系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下属二级支行,隶属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管理。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俊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