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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昕盛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昕盛物资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昕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平,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青年南街。法定代表人:刘耀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娴,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孟塬镇。主要负责人:申燕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娴,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昕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盛公司)与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昕盛公司与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均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昕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继峰、王雅平,上诉人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生、王文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昕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向昕盛公司支付垫资费5448057.47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垫资费以3338062.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昕盛公司与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所属的金属结构公司于2012年、2013年度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关于垫资费的约定系每日千分之三。在钢材买卖行业中供货方垫资供货现象十分普遍,在行业利润较低的情况下,垫资费其实就是供方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利益的体现,双方对垫资费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购买方支付的款项中,应当优先冲抵运吊费,再冲抵垫资费,最后冲抵货款,而本案中昕盛公司冲抵的全部是货款;合同法并没有对违约金规定上限,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且昕盛公司已经将2012年、2013年度的垫资费由双方约定的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一审法院不应再次调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昕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铁三局西北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答辩意见同中铁三局西北公司的答辩意见。中铁三局西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应支付货款由3338062.95元改判为3023132.95元,调减314930元。2、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应支付垫资费由4016262.37元改判为1101064.73元,调减2915197.6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和昕盛公司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应向昕盛公司支付货款3338062.95元证据不足。2016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供货数量为7610.96吨,金额为31623895.88元;有争议的供货数量为74.58吨,金额为314930元。1、编号为GC00061的供货单上数量为40.88吨,金额为178167.75元。与另一张供货单编号重复,且货物品种、型号、数量完全一致,属明显的重复计算。2、编号为GC00135、GC00136的两张供货单上数量为33.704吨,金额为136762.25元,该两张供货单上没有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中铁三局西北公司认为此两张供货单上的货物没有实际供应,应当予以剔除。二、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应向昕盛公司支付垫资费4016262.37元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法律规定。1、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费实质上是迟延履行违约金。2、一审法院计算垫资费的基数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应向昕盛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023132.9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338062.95元。3、一审法院计算的垫资费4016262.37元过高,不仅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且已经远高于实际所欠货款的数额,远超出损失的30%,且计算标准不明,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012年及2013年的买卖合同均约定垫资费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年比例为109.5%,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以合同约定的垫资费计算标准作为定案依据。4、按照法律规定,欠款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实际产生的垫资费应远远小于一审法院支持的数额。5、垫资费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中铁三局西北公司计算出的垫资费为1101064.73元(具体计算办法详见附件),一审法院判令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支付垫资费4016262.37元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昕盛公司答辩称,一、GC00061号供货单的签字收货人不同,重量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GC00135、GC00136号供货单其已经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均一一对应。二、钢材买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一审法院计算垫资费的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认为计算标准过低,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答辩称:同意中铁三局西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昕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和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向昕盛公司支付钢材款4277702.22元、垫资费6092160.13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合计10369862.35元;2、2016年5月17日以后的垫资费以拖欠的钢材款4277702.22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和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13年1月19日,昕盛公司与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昕盛公司向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提供钢材。合同就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昕盛公司向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提供钢材。合同就货物规格,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昕盛公司向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提供钢材。已供钢材7859.02吨,价值32629778.15元。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向昕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7月25日,昕盛公司向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认可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累计欠款770万元。承诺2015年8月15日归还300万元,剩余款项另行协商,后仍未履行。截止2016年5月16日,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尚欠昕盛公司钢材款4277702.22元、垫资费6092160.13元,昕盛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无争议供货数量为7610.96吨,金额为31623895.88元,有争议74.58吨,金额为314930元。另查,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是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控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付款明细、送货清单、发票、工商档案材料、对账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昕盛公司与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昕盛公司供货后,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限期向昕盛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昕盛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昕盛公司要求中铁三局西北公司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之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昕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8062.95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昕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垫资费4016262.37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垫资费以3338062.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昕盛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19元(昕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本判决给付款一并清结。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是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控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纠正为“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是中铁三局西北公司控股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供钢材7859.02吨,价值32629778.15元。””应纠正为“昕盛公司统计认为已供钢材7859.02吨,价值32629778.15元。””“2015年7月25日,昕盛公司向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认可自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累计欠款770万元。”应纠正为“2015年7月25日,昕盛公司与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认可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累计欠款77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尚欠昕盛公司钢材款4277702.22元、垫资费6092160.13元”是昕盛公司单方统计的结果。其余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昕盛公司实际共计供应钢材7685.54吨,货值金额为31938825.88元,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已付钢材款28600762.93元,尚欠昕盛公司钢材款3338062.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总结为:1、编号为GC00061的供货单上供货数量为40.88吨,金额为178167.75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2、编号为GC00135、GC00136的两张供货单数量为33.704吨,金额为136762.25元的钢材是否实际供应;3、一审计算的垫资费4016262.37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编号为GC00061的供货单共计有两张,供货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日,供货的名称、材质、产地及规格、数量均一致,但是,供货的总重量和签字的收货人均不同,因此,上诉人中铁三局西北公司主张重量为40.88吨、金额为178167.75元的GC00061号供货单属于重复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虽然编号为GC00135、GC00136的两张供货单上没有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的收货人员的签名,但是昕盛公司提供了开具给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供货单与对应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相符。重量方面,GC00135号供货单上数额与发票相符,GC00136号供货单载明的重量虽然比对应的发票载明的28.483吨多,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笔供货数量是发票载明的数量;价格方面昕盛公司主张供货单中的单价包含增值税和130元/吨的运费,有相应的增值发票、供货单记载的单价印证,结合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正确。中铁三局西北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三,首先是垫资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在双方对账确认后统计的涉案钢材的付款、垫资费计算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2013年垫资费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0.718‰,换算成年利率为26%左右,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钢材交易中支付垫资费的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将2012、2013年度的垫资费基准利率调整为日利率0.718‰并无不当,2014年3月6日后的垫资费按照2014年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015年7月25日还款协议之后的垫资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垫资费利率调整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次,关于垫资费数额,一是计算方法方面,昕盛公司从已付款中先抵扣货款本金,每笔钢材的垫资费期限均是自收货日起至相应付款日止,再减去60天免息期得出实际超期天数,再乘以相应的利率和钢材重量数额,计算得出相应的垫资费金额,方法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也未侵害中铁三局西北公司的合法利益。二是货款基数,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拖欠钢材款的数额认定正确,且中铁三局西北金属公司的付款情况和前述垫资费的计算方式表明本案中确认的是自2012年5月双方交易开始至今的垫资费金额,故而出现垫资费金额高于欠付货款金额的情形亦属正常。因此,一审判决对垫资费数额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昕盛公司和上诉人中铁三局西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铁三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2641元,由其自行负担;陕西昕盛物资有限公司预交17686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