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熊永四、陈运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永四,陈运安,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永四,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运安,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法定代表人:骆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熊永四因与被申请人陈运安、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永四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黄陂区劳动监察大队和建管站协商处理的有关记录,以证明本案的劳务工程由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培源公司转包给陈运安。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后没有质证,亦未在判决书中提及。2、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分析即笼统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中诺建设集团将工程转包给陈运安,以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熊永四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人劳务费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陈运安所欠熊永四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陈运安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雇请熊永四从事外墙贴砖工程,并拖欠熊永四劳务费,陈运安应对下欠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熊永四称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陈运安,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陈运安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以及陈运安与武汉市培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泥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审亦查明陈运安多次就其与武汉培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向黄陂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陈运安不存在分包关系,并称其已结清工程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运安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即判决中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陈运安所欠熊永四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综上,熊永四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张乐喜审判员 沈福元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漆昌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