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德宇、罗兴梅与柯某1、柯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1,柯某3,程某,吕良志,吕某,王某,王德宇,罗兴梅,十堰市文锦学校,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1(曾用名柯某2),男,200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柯某3(系柯某1父亲),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方国际*号***室。法定代理人:程某(系柯某1母亲),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方国际*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3,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柯某3妻子),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方国际*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良志(曾用名吕壮壮),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吕良志父亲),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东良河村*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吕良志母亲),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东良河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吕良志、吕某、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宇,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梅,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王德宇、罗兴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德宇、罗兴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文锦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逢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男,该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府名邸大厦*号楼*楼)。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胡军,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柯某1、柯某3、程某、吕良志、吕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宇、罗兴梅、十堰市文锦学校(以下简称文锦学校)、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原审被告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上诉人暨上诉人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上诉人暨上诉人吕良志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吕良志、吕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被上诉人王德宇、罗兴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孙亮庚,被上诉人文锦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赵应招,被上诉人十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奎,被上诉人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芬,原审被告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1、柯某3、程某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柯某3、程某赔偿王德宇、罗兴梅187488元(不服金额为29689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颠倒记载了柯某1一方与吕良志一方的答辩意见,错误的记载了柯某1一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从形式上看,一审法院确未认真听取柯某1一方的抗辩意见,并未全面衡量涉事各方所应依法承担的相应责任,令人难以信服。1.胡军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明显有应急处置不当之过错,有违反道交法车辆行进规则之行为,人民法院有权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队所描绘的事故现场图清晰可见:由胡军驾驶的A车在发现车尾同向行进的B车后,并未采取刹车制动或者驶入公交专用停车线区域,而是放弃右侧通行原则,向左打方向继续行进,违反“分道通行”之规定,临时违章变道,是导致与B车发生碰撞的重要原因。所以,胡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十堰公交公司承担,同时基于该事故车辆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参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仅考虑该起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宜改变,但却未从法律的社会效果出发考虑受害人一方的及时受偿问题,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认定十堰公交公司的胡军无责,但其违规行为明显,确未尽到审慎驾驶的义务,且在此适用交强险赔付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责任及赔付比例;2.王凯文、柯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就读于文锦学校,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生活期间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王凯文、柯某1二人在校经常借骑摩托,同学皆知,但作为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机动车,校方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依据道交法第六条“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的规定,即使校方在未发现此类情形的情况下,校方依然负有教育职责,该情节在柯某1一方证据三中已经予以证明,而文锦学校并未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所以上诉人要求文锦学校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3.王凯文是事故最大受害人,但其在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其如此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依据道交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乘车人自身责任明显,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依法核减赔偿的责任比例。且其监护人王德宇、罗兴梅除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之外,还是将事故车辆介绍吕良志购买的中介人,由于现仍不提供车辆出售人信息,该部分责任应当从赔偿比例中扣减,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王德宇、罗兴梅一方应当核减30%的比例获赔;4.一审核定的各项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定。在这几项扣除后,王德宇、罗兴梅的损失总额为655680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35680元,由吕良志一方承担的金额为133920元(535680元×25%),由文锦学校承担的金额为53568元(535680元×lO%),由王德宇、罗兴梅自行承担的金额为160704元(535680元×30%),由上诉人承担的金额为187488元(535680元×35%)。吕良志、吕某、王某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吕良志的摩托车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王德宇、罗兴梅、文锦学校、十堰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已将未成年人购买摩托车行为认定为有效,而对罗兴梅介绍未成年人购买摩托车的行为只字不提,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吕良志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不可能有驾驶证,更买不起保险,也不知道怎么上牌照,罗兴梅因一已之私恶意介绍用吕良志手机换无牌无照无保险的摩托车,超出了未成年人应有的判断是非能力、经济承受能力,且未征求吕良志父母亲同意,至目前为止未得到吕良志父母的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但原审法院认定该买卖行为有效,是明显的认定事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追加吴老二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摩托车的真正所有权人,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号被人为打磨无法识别,涉嫌违法,罗兴梅介绍用吴老二的摩托车换吕良志的手机,她应当对吴老二非常了解,但罗兴梅不愿提供吴老二的相关信息,也不将吴老二列为被告,现依法追加吴老二为被告。原审法院将一个非法的摩托车通过未成年人无效的买卖认定成为一个合法的车辆、合法的交易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教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吴老二为被告;3.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胡军在行车过程中明显有处置不当之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军作为十堰公交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文锦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机构,学校的规章得不到落实,形同虚设,学生在校门口骑摩托车要么没看见,要么视若无睹,以至于柯某1骑摩托车带王凯文发生交通事故,该校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再者,王德宇、罗兴梅作为王凯文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以至于王凯文未戴头盔好意搭乘无驾驶资格的柯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德宇、罗兴梅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罗兴梅开麻将馆的场所与吕某、王某相距不到50米,罗兴梅有意隐瞒事实不让吕良志父母知道吕良志买摩托车的事,到目前为止,吕良志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追认,所以该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此交易行为有效,并划分25%的责任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总而言之,罗兴梅瞒着吕良志的监护人,将违法打磨掉车辆识别号的无牌无证无保险的摩托车介绍卖给未成年吕良志,又拒不提供出卖者的信息,其行为违法、无效,带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后果不是摩托车撞到别人,就是骑摩托车者自己被撞伤撞残撞死,抑或因摩托车无钱加油而发生盗抢事件,上诉人对王凯文的死非常同情与悲伤,但看似偶然的事件,有其必然的联系,罗兴梅麻木不仁,害人害己,必须承担责任。王德宇、罗兴梅针对柯某1、柯某3、程某的上诉辩称,1.柯某1、柯某3、程某称王凯文未戴头盔自身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柯某1有义务给王凯文提供头盔,而拒不提供,是造成王凯文无头盔可戴的直接原因;2.柯某1、柯某3、程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实际发生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凯文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一审中已经庭审质证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宇、罗兴梅针对吕良志、吕某、王某的上诉辩称,1.吕良志、吕某、王某称事故车辆是罗兴梅介绍购买与事实不符。罗兴梅从未参与过吴老二与吕良志之间的摩托车买卖交易,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王德宇、罗兴梅根据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起诉摩托车主(即吕良志)有事实依据。吕良志、吕某、王某称罗兴梅介绍吕良志用手机换吴老二摩托车纯属其主观猜测,无任何证据支持。吕良志、吕某、王某要求王德宇、罗兴梅提供吴老二的信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德宇、罗兴梅对吴老二的信息既不知情,也没有义务提供;2.吕良志、吕某、王某将交通事故赔偿与摩托车买卖合同纠纷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假设有关联,其应在一审时申请追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锦学校辩称,1.本案系在放学期间在校园外发生的意外事故,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上诉人认为学校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堰公交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十堰公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不成立的,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十堰公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十堰公交公司已经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不成立,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十堰公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让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12万元的责任没有理由,而且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已经依据一审判决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军述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德宇、罗兴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某1、柯某3、程某、吕良志、吕某、王某、文锦学校、胡军、十堰公交公司共同赔偿王德宇、罗兴梅医疗费6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47.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8927.20元。十堰公交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的50%,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十堰公交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柯某1、柯某3、程某、吕良志、吕某、王某、文锦学校、胡军、十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宇、罗兴梅之子王凯文系文锦学校初中部在校学生,2016年1月14日中午12点16分,柯某1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两轮摩托车搭载同班同学王凯文,行驶至十堰市××箭区××路××大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使王凯文受伤。王凯文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住院12天。2016年2月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柯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凯文无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吕良志借给柯某1使用。发生事故时,柯某1、吕良志均未满16周岁并无固定收入。十堰公交公司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柯某1携带王凯文驾驶机动车与十堰公交公司驾驶员胡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凯文死亡,柯某1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柯某1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柯某3、程某承担。胡军、十堰公交公司没有事故责任,且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胡军、十堰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而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已经赔偿了王德宇、罗兴梅12000元,所以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不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文锦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且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中午放学,地点在校园外,学校没有管理义务,对该事故也不承担责任。吕良志将未上牌照且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柯某1驾驶,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在柯某3、程某无法承担责任的25%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而吕良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吕某、王某承担。对王德宇、罗兴梅请求的医疗费6100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支持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支持600元(50元/天×12天)。停尸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德宇、罗兴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657840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645840元(657840元-12000元),由柯某3、程某、吕某、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柯某3、程某共同承担的金额为484380元(645840元×75%),吕某、王某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61460元(645840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某3、程某赔偿王德宇、罗兴梅484380元;二、吕某、王某赔偿王德宇、罗兴梅161460元;三、驳回王德宇、罗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351元,减半收取后由柯某3、程某负担3622.85元,吕某、王某负担1552.65元。二审期间,柯某1、柯某3、程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庹宇帆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胡军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胡军无事故责任错误。经质证,王德宇、罗兴梅、吕良志、吕某、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胡军、十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庹宇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有限,不足以推翻公安交管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故该证据达不到柯某1、柯某3、程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十堰公交公司,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胡军系十堰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柯某1、王凯文均未戴安全头盔。在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柯某1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军、王凯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的认定后,柯某1、柯某3、王德宇对该认定有异议,于2016年2月6日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局复核后认为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涉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柯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1.关于吕良志、吕某、王某主张的遗漏当事人及买卖合同无效问题。吕良志、吕某、王某上诉认为应将肇事摩托车出卖人吴老二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因吕良志、吕某、王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吴老二系肇事摩托车的出卖人,吴老二亦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未追加吴老二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吕良志、吕某、王某上诉认为一审已认定肇事摩托车买卖合同有效,并请求二审判令该买卖合同无效,因一审并未对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亦未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且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吕良志、吕某、王某要求二审判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柯某1、柯某3、程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实际发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凯文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据此认定该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元)及营养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柯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信。柯某1、柯某3、程某虽主张胡军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但该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柯某1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凯文搭乘该车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德宇、罗兴梅作为王凯文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柯某1、柯某3、程某、吕良志、吕某、王某虽主张罗兴梅系吕良志购买涉案无牌照摩托车的介绍人,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罗兴梅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吕良志购买无牌照摩托车并将该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柯某1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确定其监护人吕某、王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柯某1、柯某3、程某、吕良志、吕某、王某均主张文锦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根据文锦学校在一审中的举证,其已将安全教育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管理之中,可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放学期间,柯某1、吕良志均为走读生,故主张文锦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文锦学校和十堰公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一审确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其不再承担责任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柯某3、程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355212元(645840元×55%),吕某、王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61460元(645840元×25%)。其余20%的损失,即129168元(645840元×20%),由王德宇、罗兴梅自行承担。此外,一审判决颠倒表述了柯某1一方与吕良志一方的答辩意见,对柯某1一方提交证据三的内容表述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关于王德宇、罗兴梅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吕某、王某赔偿王德宇、罗兴梅161460元”;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柯某3、程某赔偿王德宇、罗兴梅484380元”;第三项,即“驳回王德宇、罗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柯某3、程某共同赔偿王德宇、罗兴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5212元;四、驳回王德宇、罗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1元,减半收取5175.50元,由柯某3、程某共同负担3314元,吕某、王某共同负担1552.65元,王德宇、罗兴梅共同负担30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5.65元,由柯某3、程某共同负担3654元,吕某、王某共同负担1552.65元,王德宇、罗兴梅共同负担20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冷春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