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齐密生、商兴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齐密生,商兴月,石家庄群华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63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179950主要负责人:邵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密生,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兴月,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齐密生妻子,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密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石家庄群华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原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2440,组织机构代码:57958397-X。法定代表人:齐晓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密生,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齐密生、商兴月、石家庄群华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被告齐密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齐密生不服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齐密生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玲,被告齐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被告商兴月、群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密生、商兴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8188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9660.62元及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群华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齐密生名下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齐密生、被告群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贷款金额48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17%,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120期偿还;被告齐密生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群华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商兴月与齐密生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已逾期12期,拖欠本金363377.09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379660.62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为4508188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齐密生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找到石家庄新垣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祥博帮忙贷款,之后再未到石家庄和原告以及孙祥博见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该合同签名真实性存疑;即使合同为被告签名,但合同中借款数额、收款账户等核心内容是原告后填写上去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与指定收款人白东礼不认识,没有理由指定其为收款人,白东礼收款后也没有转给被告;原告放款后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未对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不享有实际所有权,2014年3月27日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未支付房款,不知道怎么就过户到被告名下了,本案贷款疑点重重,原告与案外人有串通贷款嫌疑,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齐密生、群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3、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4、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5、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欠款情况表、消费信贷对账单;6、原告工作人员办理贷款时与齐密生、商兴月的合影;7、被告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被告齐密生与商兴月的结婚证。被告齐密生对上述证据中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签字及指纹认为非其本人所签(留),并申请鉴定,本院限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同时期样本,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其仍未提供。后被告齐密生对《个人贷款合同》上其签名及指纹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签字时合同中借款金额、收款账户等为空白,对贷款借据仍坚持非其所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同齐密生。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齐密生与被告商兴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齐密生、商兴月共同在原告处提出助业“房抵快贷”申请,并在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申请贷款金额为48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商兴月作为借款申请人齐密生的配偶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完全同意齐密生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承诺与齐密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齐密生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其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后原告与被告齐密生及群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内容同原告所诉。另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9.1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合同对于保证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该合同对贷款发放约定为:贷款发放至下列账户,户名白东礼,账号62×××67,开户行为光大富强支行;借款人还款账户约定为:户名齐密生,账号62×××06。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同日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贷款485万元发放至齐密生62×××06账户后再划转至白东礼62×××67账户。后齐密生还款账户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已逾期12期,拖欠到期借款本金363377.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9660.62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4508188元。本院认为,被告齐密生为自原告处贷款,与被告商兴月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明确贷款数额、贷款期限等内容,后齐密生与群华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向原告贷款485万元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齐密生称其签订贷款合同时合同中借款金额、收款账户等为空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内容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其主张签订合同时对上述内容并未明确,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即使其签订合同时上述内容为空白,其向原告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将签写好姓名并加盖指纹的合同及相关身份证件交付原告,亦应认定其授权原告填写相关内容,其亦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并承担相应后果。合同约定齐密生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齐密生称抵押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下,其实际并不享有所有权,与其向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情况及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符,且并无他人就此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即使被告齐密生所述属实,亦系其并未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基于对其行为的信任,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约定款项划入被告齐密生银行账户后依约划转至合同约定的白东礼账户,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齐密生虽主张贷款借据上签名及指纹并非其所签(留),但其认可合同约定的账号为62×××06的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其应对贷款发放事实明知,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贷款未能依约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有串通贷款嫌疑,涉嫌经济犯罪,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商兴月作为齐密生配偶,承诺与齐密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群华公司自愿为齐密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依约履行,其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商兴月与齐密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群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齐密生所贷款项实际划入白东礼账户后白东礼与齐密生之间就所贷款项如何处置,则为齐密生与白东礼之间的法律关系,齐密生可另行向白东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密生、商兴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450818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2016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为379660.62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石家庄群华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齐密生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3元,由被告齐密生、商兴月、石家庄群华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漫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