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许云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许云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云丹,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许云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云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342.42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为730.4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的滞纳金为1475.99元、暂计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为4016.24元、违约金为532.97元),2017年5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1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现信用卡已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仍未至原告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中国农业银行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公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公告已声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上述“公告”实为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取消收取滞纳金并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变化调整实属中国农业银行对同一业务类型的变化调整。中国农业银行为上市公司,上述“公告”不属于重大事项,毋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报备。本案被告亦未在公告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公告》的相关调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1份,原件)、《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1份,复印件)。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份,打印件)。5、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明细表(2份,打印件)。诉讼中被告许云丹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云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网站服务公告栏目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公告载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要求,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35342.42元、分期手续费730.4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的滞纳金1475.99元、暂计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401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云丹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信用卡款项本金35342.42元、分期手续费730.4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的滞纳金1475.99元、暂计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4016.24元,及以35342.42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5月7日的违约金532.97元及该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经审核,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无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认为其已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于官网上发布了关于违约金变更的公告而取得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是否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方式及标准的事项已经明确规定需要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即该违约金性质属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通过网站公告的形式进行告知的行为,属于单方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主张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单方面进行变更收费的标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而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5342.42元、分期手续费730.4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的滞纳金1475.99元、暂计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4016.24元,及以35342.42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49.32元、财产保全费39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异书 记 员 曹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