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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保康县林业局、李兆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康县林业局,李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26行审36号申请人:保康县林业局(下称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011199932H。法定代表人:李星奎,县林业局局长。被申请人:李兆国,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县林业局申请执行李兆国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保林罚决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该决定书认定:“你于2013年12月至今,未在林业部门办理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后坪镇堰塘冲村1组村民杨知义的责任山上(阴坡、红岩寺垭子)占用林地1145.1平方米准备建宾馆。你的行为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1、责令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2、罚款1145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仍未履行。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县林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所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保林罚决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保林罚决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李善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