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3刑初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曾用名旦某,男,藏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文盲,系青海省甘德县牧民,捕前住该牧委会。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向甘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甘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甘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甘德县看守所。甘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上半年某日晚,被告人俄某某伙同杰保(另案处理)、旦某(在逃)驾驶杰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甘德县柯曲镇大班公路旁盗窃俄某(俄某)家三头奶牛,在赶牛过程中一头奶牛挣脱逃跑,三人将剩下的两头牛装入车内,拉至上贡麻乡旦某家,将牛以每头3500元卖给海南收牛的牛贩子,后其分得赃款2500元。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两头被盗奶牛价格为9600元。经甘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另一头被盗奶牛价格为4500元。2、2014年上半年的某日,被告人俄某某伙同杰某、贡某(在逃)、旦某(在逃)驾驶杰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甘德县柯曲镇目日牧委会盗窃荣某某某家的三头奶牛,在赶牛过程中一只牛挣脱逃跑,四人将剩余两头牛装入大发车,拉至上贡麻乡贡某家中,将牛以每头3500元卖给海南州收牛的牛贩子,后其分得赃款1500元。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奶牛价格为144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俄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俄某某辩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被告人俄某某伙同杰某(另案处理)、贡某(在逃)等三人驾驶杰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甘德县柯曲镇大班公路旁盗窃俄某(俄某)家三头奶牛,在赶牛过程中一头奶牛挣脱逃跑,三人将剩下的两头牛装入车内,拉至上贡麻乡旦某家,将牛以每头3500元的价格卖给海南州收牛的牛贩子,后其分得赃款2500元。被盗牲畜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两头被盗奶牛价格为9600元,经甘德县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另一头在盗窃中挣脱的被盗奶牛价格为4500元。以上犯罪事实经公诉机关指控,经查上述被害人所述被盗牲畜的特性,同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在本案中缺乏甘德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鉴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该被盗牲畜的价值无法认定。2、2014年2月,被告人俄某某伙同杰某、贡某(在逃)、旦洛(在逃)驾驶杰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甘德县柯曲镇目日牧委盗窃柯曲镇目日牧委会牧民贺某某某寄养在其哥哥荣某某某家中三头满岁口牙的奶牛,其中一头奶牛在装车时挣脱逃跑,四人将剩余两头奶牛装入大发车,拉至上贡麻乡贡多家中,后将牛以每头3500元价格卖给海南收牛的牛贩子,后其分得赃款1500元。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头奶牛价格为14400元。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俄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甘德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某、俄某在自己财物遭受损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甘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为:贺某某某家被盗牛现场位于甘德县柯曲镇目日牧委会荣某某某家牛圈;俄某家被盗牛现场位于甘德县柯曲镇二大队一小队(西久公路508km+400m处)俄旦家门口;3、被害人贺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天亮时发现我寄养在荣某某某家的三头满岁的奶牛被盗,且向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我将牛赶回家(安拉山),次日凌晨四点的时候发现三头牛不见了,且在附近找到了一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荣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早上在柯曲镇目日牧委会自己家中牛圈发现贺某某某代放在我家的三头满岁口牙的奶牛被盗;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俄某某系投案自首;7、甘德县上贡麻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俄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18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人;8、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大概时间不详,我伙同杰某、贡某三人驾驶杰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甘德县柯曲镇大班公路旁实施盗窃,在赶牛过程中一头奶牛挣脱逃跑,三人将剩下的两头牛装入车内,拉至上贡麻乡旦某家,将牛变卖后其分得赃款2500元并挥霍;2014年的某一天,我伙同杰某、贡某、旦某驾驶杰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到甘德县柯曲镇目日牧委会盗窃牧民家中三头的奶牛,其中一头在装车时挣脱逃跑,后将两头牛装车拉至上贡麻乡贡某家中,牛被变卖后其分得赃款1500元并挥霍;9、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俄某某实施参与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4400元;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俄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有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俄旦家三头奶牛的特性同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鉴定有出入、述证不符且部分盗窃金额的认定缺乏鉴定机构相应资质证书,故对以上公诉机关查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认定被告人俄某某的盗窃数额为14400元。本案被告人俄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故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俄某某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可依法酌情考虑。为严厉打击侵财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赛 毛 措审 判 员 韩 占 贤人民陪审员 龚 木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德吉卓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