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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目与山东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目,山东世阳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737号原告:孙目,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水岸名邸*号楼*单元***号。被告:山东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孙目与被告山东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目、被告世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695.33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原公司名称为山东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物流),现名为世阳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副经理,试用期3640元/月,转正后4360元/月,加各项补助。入职后发现薪资未按公司拟定标准执行,同岗不同薪。且约定每周工作五天,加班一天(当时告知不是每周都需要加班,只是适当加班)。但入职后被告通知副经理(含副经理)及以上每周必须加班一天,且无加班费,但可以调休,后期向被告提出调休时又被告知不可连续调休,调休必须在同一个月内等理由推脱。2016年初由远成物流后变更为世阳公司后,合同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且至今合同仍未给原告。是因为变更合同后要执行新的工资标准,为了规避给原告所约定的薪资及保障,至今延续原公司合同。更是提出副经理(含副经理)及以上每周无偿加班一天且不能调休。因在职期间工作需要出差,本着对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的原则,放弃了周末及节假日的休班。完成工作后被告不但不给付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用,不许调休;反���利用职权无故对原告罚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同岗同薪及休班调休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未回复。原告在转正后,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每月扣发20元互助基金(互助资金不返还)及230元亲情回馈(每三个月累加后×2返还至原告母亲账户),自2016年起被告从未履行其约定。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14日,因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及长时间拖欠缴纳社保、公积金,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原告对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尽忠职守,被告在2016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保、公积金;在原告离职后仍拖欠原告社保、公积金并导致原告离职后至今新公司无法接收,自2016年11月至今,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向济南��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申请仲裁。槐荫仲裁委对本案做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世阳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不鼓励员工加班或加点工作,员工加班需得到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执行每周五天八小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2.原告系自动离职。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随后离职,属自动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孙目提供世阳公司的《企业信息》、《员工出差报告》、《员工出差申请报告》、《远成快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远成快运公司员工离职结算表》、《远成快运公司离职结算工资发放委托书》、济槐劳人仲不(2017)189号《仲裁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世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仓储服务等。2.孙目主张其于2015年9月28日入职世阳公司,签订有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世阳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该合同;职务岗位为行政人事副经理,月工资在转正后为4360元/月。世阳公司对孙目主张的入职时间无异议,也认可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本案庭审中称没有带来,并称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孙目的工资为3640元。3.孙目在世阳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6��、12月1日-3日、2016年2月17日-23日、2月24日-3月1日、3月7日-21日(其间3月9日-10日、3月12日-14日另有变动)、3月22日-4月5日、4月6日-8日、4月28日-30日、5月4日-6日、5月10日-13日、5月17日-24日、6月21日-26日、6月27日-7月3日、7月11日-15日、7月16日-19日、7月20日、8月16日-31日、9月30日、10月10日-19日、10月21日-27日出差,并由相关人员审批同意。4.2016年11月14日,孙目提出辞职申请,理由为“不满意工作条件、不满意薪金、不满意福利、工资未按时支付”。世阳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1月22日签名表示同意。在该辞职申请表中载明孙目的入职日期为2015年9月。5.孙目与世阳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表,写明最后工作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双方并办理了离职结算表,在该表中孙目填写的离职原因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2016年11月15日,孙目出具离职结算工资发放委托书,载明因公司原因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辞职,委托公司将其本人9、10、11月份的结算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打款到其银行卡中。在以上双方填写的工作交接表及离职结算表中均载明孙目的入职日期为2015年9月。世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孙目在离职时其公司未向孙目发放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孙目另主张其入职后世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自2016年8月起未再缴纳。世阳公司确认自2016年9月起因企业经营困难未为孙目缴纳社会保险。6.2017年3月20日,孙目向槐荫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世阳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0月-2016年11月在职期间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4695.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1月扣除11个月的每月230元亲情回���2760元。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189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孙目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孙目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其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原仲裁请求中的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1月扣除11个月的每月230元亲情回馈2760元不再主张。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孙目所主张的加班,孙目主张自其在世阳公司入职以来,正常节假日、每周双休只休一天。其依提供的《员工出差报告》、《员工出差申请报告》说明加班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2日、10月24日和25日算一天、2016年2月20日和21日算一天、27日和28日算一天、3月12日和13日算一天、19日和20日算一天、26日和27日算一天、4月5日至4月8日、5月1日、5月21日和22日算一天、6月25日和26日算一天��7月2日和3日算一天、16日和17日算一天、8月20日和21日算一天、27日和28日算一天、10月15日和16日算一天、22日和23日算一天。其并说明计算加班费的标准是按其工资基本系数2800元/21.75天,为日薪128.73元,法定节假日按三倍、周末按双倍计算。世阳公司主张孙目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工作制,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孙目提供用以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即《员工出差报告》、《员工出差申请报告》,经世阳公司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出差报告载明孙目的出差工作时间,2015年10月24日及25日、2016年2月20日和21日、27日和28日、3月12日和13日、19日和20日、26日和27日、5月21日和22日、6月25日和26日、7月2日和3日、16日和17日、8月20日和21日、27日和28日、10月15日和16日、22日和23日均为周末,2016年3月22日-4月5日及4月5日至4月8日期间包括2个周末及一个法定节假日,按以上时间并结合孙目出差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孙目以上加班时间共17天(含1个法定节假日)。世阳公司主张孙目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为每周5天工作制,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孙目另主张2015年10月1日、2日、2016年5月1日的加班在其提供的出差报告中并未得以体现,在世阳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孙目与世阳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孙目主张其于2015年9月28日入职世阳公司,世阳公司亦予认可。而按照世阳公司的《企业信息》,其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也就是说在孙目入职时其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从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上来说,用人单位尚未成立,自然也就不会有劳动关系的建立。另,孙目在起诉���所称世阳公司由原远成物流更名而来,但从世阳公司的《企业信息》来看,该公司并不存在原名称为远成物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孙目该部分主张内容不予认可。但因世阳公司以孙目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异议,且该入职时间在双方填写的《远成快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远成快运公司员工离职结算表》中也均有载明,故本院确认可以以该时间作为世阳公司向孙目承担义务的开始时间。孙目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为要求判令解除其与世阳公司的劳动合同。但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其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世阳公司也同意其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并办理完毕了交接、委托结算工资发放等手续,此后孙目未向向世阳公司提供劳动。由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1月14日即已解除。孙目再在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世阳公司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目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世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尽管世阳公司对孙目主张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理,在前面已经对孙目在世阳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本进行了认定。按本院认定孙目加班的时间共17天(含1天为法定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依此规定并结合本院查明、认定孙目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世阳公司应向孙目支付加班费。关于加班费的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孙目在本案庭审中对加班费的计算要求以其工资基本系数2800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其该计算方式不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依此计算,世阳公司应向孙目支付加班费2317.14元(2800元/21.75天×16天+2800元/21.75天×1天×2倍)。孙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孙目另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世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世阳公司对此主张孙目系自行离职,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就本案审理及本院认定事实,孙目确实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动提出辞职,但提出辞职的原因在于不满意工作条件、不满意薪金、不满意福利、工资未按时支付。经本案审理查明,世阳公司确实存在着拖欠孙目工资的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孙目要求世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有理,但其要求支付的具体数额5000元则缺乏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孙目所述,其转正后的工资为4360元/月,加各项补助,但其自己并未能明确各项补助的内容与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各项补助的实际发放情况,世阳公司亦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孙目所称的各项补助不予确认。同时因世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案诉讼中既不提供其与孙目签订的劳动合同,又不提供其向孙目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凭证、单据,故本院对孙目自述月工资为4360元予以采信。依此,世阳公司应向孙目支付经济补偿4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目支付加班费2317.14元;二、山东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目支付经济补偿4360元;三、驳回孙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世阳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