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军军与肖鹏、XX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军,肖鹏,XX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24号原告:张军军,男,1983年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鹏,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XX萍,女,197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张军军诉被告肖鹏、XX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鹏、XX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张军军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每月连带支付借款利息450元,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被告肖鹏以工地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军军借款9万元,张军军按要求于2014年12月17日将该款通过银行汇至XX萍账户。现原告急需这笔钱家用,从陕西西安多次来淮北向被告催要,均拒付。2016年5月27日,被告XX、XX萍离婚,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连带支付利息450元至付清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肖鹏、XX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军军与肖鹏系亲属关系,肖鹏以河南永城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军军借款9万元,2014年12月17日张军军将9万元通过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至XX萍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肖鹏在本院所作的问话笔录中对向张军军借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肖鹏与XX萍1995年登记结婚,2016年离婚。上述事实有汇款凭条、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情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军军与肖鹏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张军军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肖鹏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XX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军军就肖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XX萍未能举证证明肖鹏所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张军军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至XX萍名下,且用于肖鹏在河南永城施工的工程需要,XX萍对肖鹏向张军军借款应当是知情和认可的,XX萍应与肖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肖鹏、XX萍应自2017年1月3日张军军明确向肖鹏、XX萍主张权利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鹏、XX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军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军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被告肖鹏、XX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