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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蒲兴凡与杨小明、刘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兴凡,杨小明,刘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28号原告:蒲兴凡,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安,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杨小明,又名杨明,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刘德艳,系杨小明之妻,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蒲兴凡与被告杨小明、刘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兴凡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敬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蒲兴凡经传票传唤,被告杨小明、刘德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兴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明、刘德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被告杨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小明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小明对2011年6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杨明于2011年6月14日借到蒲兴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是实.借款人:杨明.2015年3月16日列此据”。当时口头约定仍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被告杨小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借款属被告杨小明、刘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杨小明、刘德艳共同偿还。被告杨小明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了55万元本金,有4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是实,应该偿还。被告刘德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蒲兴凡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信息详情、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5年3月16日借条、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小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小明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杨小明于2015年3月16日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后,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自相矛盾,也与其电话录音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被告杨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蒲兴凡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当日原告蒲兴凡即向被告杨小明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小明对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蒲兴凡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并重新向原告蒲兴凡出具了借条载明:“杨明于2011年6月14日借到蒲兴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是实.借款人:杨明.2015年3月16日列此据”。当时口头约定仍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被告杨小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蒲兴凡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因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要求本院直接公告送达以拖延还款时间,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在《四川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明向原告蒲兴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小明向原告蒲兴凡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现原告蒲兴凡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杨小明辩解未约定利息并已偿还本金55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在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时有支付利息的证据,可以在结算时予以品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小明、刘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小明、刘德艳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该借款属被告杨小明、刘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涉案债务理应由被告杨小明、刘德艳共同偿还。被告杨小明、刘德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蒲兴凡要求被告杨小明、刘德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小明、刘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兴凡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若被告在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时有支付利息的证据,则在结算时予以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小明、刘德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敬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