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中华与赵绍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华,赵绍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599号原告郑中华,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岳梦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绍静,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郑中华诉被告赵绍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梦楠,被告赵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华诉称:被告赵绍静在与案外人段守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郑中华借款31万元,陆续归还后,现仍下欠6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2月13日以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后经原告郑中华多次催要,被告赵绍静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绍静偿还原告郑中华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绍静辩称:被告赵绍静确实欠原告郑中华6万元借款,利息是月息2.5分,同意偿还原告郑中华本金及利息,但其现不具备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绍静曾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郑中华借款31万元,且于当日向原告郑中华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时间一个月,到2013年6月31日归还,到期不还,除按月息叁分付息外,债权人有权处置抵押房产及实现一切权益。借款人:赵绍静,2013年6月1日。”被告赵绍静向原告郑中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下欠6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2.5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绍静向原告郑中华借款,且向原告郑中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鉴于被告赵绍静仍下欠原告郑中华6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今)未偿还,故被告赵绍静应偿还原告郑中华本金6万元;对于原告郑中华诉请的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2.5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故原告郑中华诉请的利息可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绍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中华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驳回原告郑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绍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张兴政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