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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金欧米智能门业制造有限公司、陈前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欧米智能门业制造有限公司,陈前正,张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欧米智能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大舒村6栋厂房。法定代表人:宋金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正,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明,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金欧米智能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米公司)、陈前正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欧米公司、陈前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小明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小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前正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张小明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张小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证据错误。张小明辩称,1.上诉人陈前正故意拒绝签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正确;2.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事实上,该《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比被上诉人张小明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少认定了306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金欧米公司、陈前正、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明交通事故损失265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欧米公司、陈前正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11时38分许,陈前正驾驶号牌号码鄂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20km附近,其车头前部撞到前方行驶在快速车道内由当事人张晨驾驶的号牌号码鄂L×××××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该车前移后与其前方由刘园驾驶的号牌号码鄂A×××××号小型轿车和张涛驾驶的号牌号码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4281067201600293号)认定:陈前正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遇紧急情况刹车时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晨、刘园、张涛无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陈前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晨、刘园、张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明支付了210元施救费。2016年7月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咸宁鉴字(2016)172号)鉴定鄂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1768元。张小明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同时查明:当事人张晨驾驶的号牌号码鄂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张小明。陈前正是金欧米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金欧米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当事人陈前正,故依法对张小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前正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遇紧急情况刹车时失控,其车头前部撞到前方行驶在快速车道内由当事人张晨驾驶的号牌号码鄂L×××××号小型轿车尾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陈前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前正是金欧米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张小明的事故损失由金欧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前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小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1768元(根据张小明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2.施救费210元(根据张小明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3.鉴定费1000元(根据张小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4.交通费500元(根据张小明的号牌号码鄂L×××××小型轿车修理天数,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23478元。因金欧米公司为其号牌号码鄂A×××××小型轿车向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明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21478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由金欧米公司赔偿21478元,陈前正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张小明本次事故损失2000元,金欧米公司应赔偿张小明事故损失21478元,陈前正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小明的事故损失23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武汉金欧米智能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赔偿21478元,被告陈前正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武汉金欧米智能门业制造有限公司、陈前正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上诉人陈前正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遇紧急情况时刹车失控,撞击了在其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张晨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上诉人陈前正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前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继续认定。上诉人金欧米公司、陈前正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明对自己提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赔偿主张,提供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金欧米公司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而且,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价格评估机构,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其鉴定人员亦取得了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并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审判决根据该《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欧米公司、陈前正认为不应根据该《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欧米公司、陈前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武汉金欧米智能门业制造有限公司、陈前正共同负担。上诉人陈前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