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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邓长华、李登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长华,李登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邓长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登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长华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邓长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7250元,本案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本案双方确实是朋友关系,借条未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书面上或口头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单凭双方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的具体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支付632750元中的282750元抵冲借款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立案时,并未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故上诉人已支付的63275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67250(700000元-632750元)。被上诉人李登宇答辩称:上诉人偿还给其的是借款的利息,从每次还款数额中看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李登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邓长华偿还原告李登宇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登宇与被告邓长华是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邓长华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共向原告李登宇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邓长华,被告邓长华于2013年6月15将上述借款合成一笔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登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正)。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邓长华签名、捺指印。立写借条后,被告邓长华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8日共九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57500元,每月支付17500元;后被告邓长华又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5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5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32750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另外,2014年8月7日及2015年春节前,被告邓长华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100000元,共计3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是通过银行汇至原告妻子张胜莲的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对于本案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则被告除了在2014年8月7日及2015年春节前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外,被告所支付的其他款项均为利息。而被告邓长华则辩称,因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约定有利息,故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632750元均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长华分多次共向原告借到本案借款700000元,有被告邓长华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有息借贷的问题。本案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认为本案700000元借款应属有息借贷,理由如下:首先,借贷双方是朋友关系,而非关系十分密切的近亲属,而被告借款用途是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且并非小数目,从人情常理和商业习惯看,本案借款属无息借贷的可能性不大。其次,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均向原告转账偿还17500元,而双方并未约定此种分期还款方式,被告的还款规律符合民间借贷付息习惯。另外从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的款项金额看,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的月息数额一致,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的主张,应当得以成立,且该利息约定并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及2015年春节前分别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100000元共计350000元,故被告从2013年6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其所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为282750元(632750元-350000元),经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计至2014年8月7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约为244417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归还了25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计至2015年2月19日(春节),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约为73500元;2015年2月19日(春节)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约为166541元,上述利息共计为484458元。据此,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邓长华偿还原告李登宇借款本金3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邓长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凭证未载明借款利息,但从邓长华借款后向李登宇的还款情况来看,支付款项的金额和支付的时间呈现一定的规律性,能够印证李登宇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亦符合民间借贷逐利性的交易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长华认为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主张其归还款项63275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则其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67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上诉人邓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宁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黄 奔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