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玉芸与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541号原告:陈玉芸,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兵,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原告陈玉芸父亲。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6982952X8,住所地文山市河滨路农贸市场3楼。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玉芸与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河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河公司返还陈玉芸租房押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滨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玉芸租用滨河公司的房屋作为铺面,地址为文山滨河女人淘宝街二楼159号,面积为3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免收。由于场地环境问题导致陈玉芸无法继续租用场地进行经营,陈玉芸未与滨河公司进行续租,但滨河公司拒不返还陈玉芸租房押金。为维护陈玉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所请。滨河公司未作答辩。滨河公司承认魏天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陈玉芸与滨河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陈玉芸向滨河公司租赁文山滨河女人淘宝街二楼159号铺面,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第一年免租金,租期届满,如陈玉芸续约,则应于合同期满60日前向滨河公司提出续约申请,如不续约,陈玉芸在租期届满时无条件退出租赁场地,合同签订当日必须交押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可用作抵扣违约金、水电费、或其他费用,但该履约保证金可用作于合同终止时,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陈玉芸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滨河公司返还陈玉芸。陈玉芸于2015年3月9日向滨河公司交纳租房押金10000元。租期届满后,陈玉芸不再续租该铺面且已搬出租赁商铺,滨河公司未向陈玉芸返还租房押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滨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陈玉芸所列举证据的质证权,滨河公司收到陈玉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对陈玉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故此,陈玉芸与滨河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诚信履行。陈玉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滨河公司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而按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免租金,现租赁期限已届满,陈玉芸不再续约,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滨河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玉芸应承担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费用,因此,滨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陈玉芸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芸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国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忠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