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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严永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永刚,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人严永刚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17日、2015年8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十日、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2月3日、5月6日、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8日释放。被告人严永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永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永刚于2017年2月14日至21日期间,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多次采用撬开洗衣机投币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7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永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严永刚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多次采用撬开洗衣机投币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严永刚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一区117号屋外墙边被害人蔡某的投币洗衣机处,趁无人之际,采用铁棍将洗衣机投币器撬坏的手段实施盗窃;2、2017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严永刚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六区1号屋外墙边被害人王某的投币洗衣机处,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3、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严永刚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二区1号屋外墙边被害人陈某的投币洗衣机处,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4、2017年2月2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严永刚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二区75号屋外墙边被害人姚某的投币洗衣机处,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5、2017年2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永刚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一区137号屋外墙边被害人钱某的投币洗衣机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投币器内硬币人民币77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严永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蔡某、王某、陈某、姚某、钱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严永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及制作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永刚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永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永刚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永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