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执3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玉明、大连圣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明,大连圣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英素梅,李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21执3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玉明,男,1961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大连圣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3号1单元12层7号。法定代表人英素梅。第三人李守清,男,1963年5月7日出生,第三人英素梅,女,1969年4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玉明与被执行人大连圣裕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鄂1321执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对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随县劳仲字(2016)147-1号仲裁裁定书,准予执行”。依据随县劳动仲裁裁定书,被执行人大连圣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工资款18030.6元。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5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大连圣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英素梅、公司股东李守清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连圣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3月17日经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由自然人股东英素梅(身份证号码)、李守清(身份证号码)分别出资10万元组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大连圣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经营过程中,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从股东法定代表人英素梅个人银行账户中进行支付。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长期不进行交易,只有极少资金存入账户以供维护账户使用。公司将应收工程资金存于股东个人名下,造成公司和个人资产混同。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大连圣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经营和管理,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控股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英素梅与李守清均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均应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建、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英素梅、李守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英素梅、李守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玉明履行工资款及保险金18030.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张金尧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