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国辉诉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辉,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辉,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57号,组织机构代码:K1857098-X。负责人林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南,男,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秀蓉,女,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原一、二审第三人方侨龙,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原一、二审第三人黄爱琴,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原一、二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一、二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彬,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国辉因诉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辉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开发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漳)登记内名预核(2014)第1604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16046号《预核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1.开发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判决撤销;2.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预先核准公司名称是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必备条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后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的效力被公司营业执照所代替,故不存在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失效问题,被诉违法行政行为已经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被撤销;3.本案不涉及投资人资格审查,而涉及股东(投资人)转让投资的审查;4.开发区工商管理分局与方侨龙、黄爱琴的相关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区工商分局提交意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讼争16046号《预核通知书》半年有效期已满,且“漳州海景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已经更名为“漳州海尚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且换领了新营业执照,故被诉16046号《预核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性;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有关投资人及投资额的记载内容只反映相关当事人的意向,只是对准备设立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不是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3.被申请人作出的讼争16046号《预核通知书》未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方侨龙、黄爱琴共同提交意见,请求驳回杨国辉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均未规定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开发区工商分局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2.杨国辉主张开发区工商分局应对答辩人进行“股东(投资人)转让投资审查”不能成立;3.被诉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再审复查过程中,杨国辉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许武团、被告海尚公司及第三人杨国辉、方侨龙的《民事起诉状》及(2016)闽0681民初1123号《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拟证明海景公司装修系一个整体,杨国辉是海景公司股东并进行投资,杨国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了股东身份;2.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漳州开发区海景娱乐城设置入口挑空雨棚的批复》,拟证明杨国辉为海景公司股东,杨国辉为了设立公司依法进行相关建设;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拟共同证明海景公司装修系一个整体,杨国辉是海景公司股东并对海景公司进行投资建设,杨国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了股东身份。开发区工商分局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方侨龙、黄爱琴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仅作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条件之一,其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名称使用,而非对投资人(股东)身份进行确认。同时,已生效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亦明确认定杨国辉不满足海景公司股东的形式性及实质性要件。因此,对杨国辉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其在海景公司名称预核准后即具有股东身份,以及本案涉及开发区工商分局对股东(投资人)转让投资的审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主管部门,其在做出核准行为时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并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开发区工商分局在2014年1月3日,根据投资人方侨龙、杨国辉出资比例调整的申请,对海景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进行了换发后,又于2014年4月10日,在未查明是否得到原投资人杨国辉同意的情况下,仅根据原投资人方侨龙及新投资人黄爱琴的申请,即同意核准对拟建立的公司住所、股东(发起人)、注册资本的调整,并对海景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再次进行换发,明显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开发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但由于被诉行政行为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最长仅至2014年6月2日,故杨国辉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时,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原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杨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