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7刑初5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乔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锦绣生态园140号铺,趁无人察觉之机,盗去被害人许某放在店内台面上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50元)。2017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乔贵去到本区钟村街锦绣花园南区2座8号铺,趁无人察觉之机,盗去被害人袁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面上的VIVO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乔贵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乔贵去到本区钟村街锦绣生态园140号铺,趁无人察觉之机,盗去被害人许某放在店内台面上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50元)。2017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区钟村街锦绣花园南区2座8号铺,趁无人察觉之机,盗去被害人袁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面上的VIVO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缴获的VIVOX7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乔贵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乔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许丽婷,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3850元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