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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伍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伍卫民,龙振刚,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10号钻石苑9栋2-3。法定代表人:伍卫民。被告:伍卫民,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融安县。被告:龙振刚,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融安县。被告:陈晓冬,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黄谷谷,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陈瑞源,男,1952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杨荣芳,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黄爱华,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蒋家祥,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龚翠玉,女,192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李昔荣,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余庆锋,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张彪,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陈晓峰,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亮公司)、伍卫民、龙振刚、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高新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关文学、叶翔,被告龙振刚、李昔荣、余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磊亮公司、伍卫民、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张彪、陈晓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磊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86810.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086810.30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伍卫民、龙振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判令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以抵押房产及土地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债务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磊亮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7720030140000208,下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磊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磊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磊亮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壹佰零捌万陆仟捌佰壹拾元叁角整(¥1086810.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陆佰零捌万陆仟捌佰壹拾元叁角整(¥6086810.30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伍卫民、龙振刚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772002214080000400-1),约定被告伍卫民、龙振刚为原告与被告磊亮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772002214080000400,下同)约定该笔贷款用被告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名下房产及土地(详见抵押清单)为被告磊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振刚辩称,只愿意承担正常借款本息,不同意承担罚息、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李昔荣辩称,愿意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不同意在抵押物不足以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签订的仅是抵押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债务人偿还,而非抵押人。被告余庆锋辩称,愿意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不同意在抵押物不足以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签订的仅是抵押合同,出具了抵押物,仅在抵押人处签字,所以只愿意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磊亮公司、伍卫民、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张彪、陈晓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十一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磊亮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磊亮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磊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08681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伍卫民、龙振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伍卫民、龙振刚对原告与被告磊亮公司在特定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原告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主债权)即并未超过被告伍卫民、龙振刚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故被告伍卫民、龙振刚应对本案借款本息等担保范围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磊亮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陈晓冬、黄谷谷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融安县xx号房产、被告陈瑞源、杨荣芳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融安县xx号房产、被告黄爱华、蒋家祥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融安县xx号房产、被告陈晓冬以其名下位于融安县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蒋家祥以其名下位于融安县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龚翠玉以其名下位于融安县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陈晓峰以其名下位于融安县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昔荣以其名下位于三江县xx号商铺的房产、被告余庆锋以其名下位于三江县xx号的房产、被告张彪以其名下位于三江县xx号商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故被告磊亮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物经处置未能清偿的部分,抵押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抵押合同》中有关保证条款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2016年2月14日,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过保证权利,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保证人的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抵押人就抵押物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086810.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卫民、龙振刚对被告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晓冬、黄谷谷名下的位于融安县x号房产、被告陈瑞源、杨荣芳名下的位于融安县xx号房产、被告黄爱华、蒋家祥名下的位于融安县xx号房产、被告陈晓冬名下位于融安县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蒋家祥名下位于融安县祥兴、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龚翠玉名下位于融安县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陈晓峰名下位于融安县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昔荣名下位于三江县xx号商铺、被告余庆锋名下位于三江县xx号的房产、被告张彪名下位于三江县xx号商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40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510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磊亮农资有限公司、伍卫民、龙振刚、陈晓冬、黄谷谷、陈瑞源、杨荣芳、黄爱华、蒋家祥、龚翠玉、李昔荣、余庆锋、张彪、陈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