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雷涛与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涛,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涛,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兵,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金三角宁夏国际汽车城7栋南瑞路南临建材钢平房15-18号。上诉人雷涛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涛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宁0104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书由二被上诉人支付银行分期手续费4302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涛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贰年(24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还款方式:分期还款;分期期数:24期;每期还款:1520元,还款日期:每月10日打入指定的银联卡×××”.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了一次分期1500元。此次还款亦证明二被告同意承担银行分期手续费648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2月3日,由中国建设银行满城南街支行出具的流水账单记载了分期单期金额为1250元,扣分期单期手续费168元。2016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总部出具的分期还款证明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吴志兵辩称,我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我不应当再支付手续费。借款事实存在。雷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还款本金、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银行分期手续费共计34980元(本金28500元、银行分期手续费648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305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本金28500元计算,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后续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三、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志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涛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为期一个月)”。2014年1月1日,被告吴志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涛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贰年(24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还款方式:分期还款;分期期数:24期;每期还款:1520元;还款日期:每月10日打入指定的银联卡,建行:×××;违约责任:借款人若违约,则按已还款后剩余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被告吴志兵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500元,剩余借款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为”每日万分之五”,误写为”每日千分之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兵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在被告吴志兵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视为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志兵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1500元,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500元。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吴志兵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至2014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予以调整,支持原告3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1115.33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每月还款1520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3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915元。以上利息共计2030.33元。被告吴志兵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1500元,本院并支持原告285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并要求二被告支付银行分期手续费64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二被告同意负担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银行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雷涛借款本金28500元,支付前期利息2030.33元,并支付285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原告雷涛负担92.75元,被告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负担418.25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明:每月的手续费为168元,手续费共计4302元。证据二:银行流水3页(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明:手续费4302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吴志兵质证称,上诉人的卡存在来回刷卡的情况,我已经支付了利息,不应当在支付手续费。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6日,上诉人雷涛办理3万元分期还款业务,分期总期数24期,每个月手续费168元,截止2016年12月16日,该笔分期已还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雷涛、被上诉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对于借款3万元均认可,被上诉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亦同意向上诉人雷涛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雷涛主张的分期还款手续费4302元能否支持。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雷涛与被上诉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签订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3万元,分期24期,每期偿还1520元。该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雷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雷涛每月实际支付手续费168元,24期共计4032元,且被上诉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分期手续费403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偿还上诉人雷涛借款本金28500元、分期手续费4032元,支付前期利息2030.33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借款本金285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上诉人雷涛负担72.75元,被上诉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负担43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涛负担20元,被上诉人吴志兵、银川市个体经营银鑫汽车装潢美容部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