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黄敏、王建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建忠,唐丽萍,虞益新,无锡市虞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女,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一至五层。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原审被告:王建忠,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审被告:唐丽萍,女,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审被告:虞益新,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审被告:无锡市虞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群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虞益新。上诉人黄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原审被告王建忠、唐丽萍、虞益新、无锡市虞亿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无锡市运河东路××号时代国际A栋,属该院管辖范围之内,被告黄敏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黄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无锡市××山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请黄敏、王建忠归还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所在地在无锡市运河东路××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黄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