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4229号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阳新区西区47栋。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联东优谷园2-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红兵、代理审判员刘景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道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9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赣C×××××/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7月29日,驾驶员余松林驾驶该车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36KM+800M处时与魏柴进驾驶的赣C×××××/赣C×××××发生碰撞,造成余松林当场死亡、苏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柴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现场施救费210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赣C×××××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8046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二、由于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嫌疑,应当提供货运单,否则在商业险内应扣除10%免赔率;三、车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折旧率进行计算,截止到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四年七个月,按照折旧率车损价值为131805元;四、施救费过高。第三人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只有在魏柴进驾驶证合法有效和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司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四、施救费、吊车费费用过高,按照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规定,拖车费基价450元,按25元/公里计算拖车费。高速公路吊车费四类车,收费标准为3000元,普通公路在前述收费标准上不超过8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本院审查,该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现场抢修及拆装费、拖车费及70吨吊车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900元的70吨吊车费发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原被告就该车车损共同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为赣C×××××/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3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1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2016年7月29日,驾驶员余松林驾驶赣C×××××/赣C×××××号车(搭载苏振)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36KM+800M处时,与魏柴进驾驶的赣C×××××/赣C×××××发生发生碰撞,造成余松林当场死亡、苏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柴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现场拖车费及吊车费7540元、现场抢修拆装费356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赣C×××××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804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车损金额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62550元(其中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45170元,挂车损失金额为31880元,车辆残值为14500元),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并将车辆修复后,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一、赣C×××××/赣C×××××车车损金额162550元;二、现场施救费11100元(7540元+3560元=11100元);三、鉴定费,原告支付了15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车损金额,根据两次鉴定结论金额,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1350元。综上各项,被告应赔偿原告17500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正式,且交警部门也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超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代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铜鼓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涛审 判 员 徐红兵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