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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季华与被告孙晓东、杨亚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华,孙晓东,杨亚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12号原告:李季华,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东(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亚肖垫厂职员,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杨亚肖(系原告儿媳),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亚肖垫厂经营者,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原告李季华与被告孙晓东、杨亚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被告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李季华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杨亚肖的银行存款247605元或者等值理财产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476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47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货款101000元,2014年末,二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余款77000元,二被告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3月20日至4月9日,原告又陆续出借给二被告450000元用于二被告经营的河北省高阳县亚肖垫厂经营。至此,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527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24日,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共计还款279500元,余款247500元未予偿还。被告孙晓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47500元。被告杨亚肖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李季华系被告孙晓东的母亲,原、被告系一家人。一家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实属正常,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转给二被告的款系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货款或者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2.2015年前后,原告确实给杨亚肖转过一些钱,但都用于买车及日常生活支出了,所买车辆被李季华及孙晓东开走。此期间,杨亚肖与孙晓东在河北省高阳县生活,原告夫妻也过来居住了很长时间,因二被告暂时没有其他收入,此期间生活开销用的均是原告转过来的钱,根本不存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因为二被告目前正在闹离婚,所以原告李季华与被告孙晓东串通一气,有意摘出二被告婚姻生活期间李季华与杨亚肖之间的一些钱款往来做文章,其意图是在分割财产时侵吞被告杨亚肖应当分得的那部分份额,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季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汇款明细单、杨亚肖记录明细、原告记账单、证人证言各1份;二、原告与杨亚肖微信聊天记录1份、银行流水明细2份、录音光碟1张。欲证明:1.2013年6月14,被告杨亚肖在林永生处进货,原告为杨亚肖垫付货款101000元。杨亚肖将货物在绥芬河市销售一部分后发往俄罗斯。杨亚肖告知与其合伙经营的管账人孙某,货物售出后,将货款转给李季华。孙敏共转给李季华24000元,余款汇给杨亚肖了;2.2015年3月20日至4月9日,原告向杨亚肖尾号为65170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0元,之后,二被告通过杨亚肖尾号为28478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10950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偿还原告170000元。3.在原告与杨亚肖微信聊天记录中,杨亚肖承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孙晓东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杨亚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单、杨亚肖记录明细、原告记账单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李季华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林永生尾号为55718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01000元,原告虽申请证据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此款系原告为李亚肖垫付的货款,但因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此款系其提供给杨亚肖的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证人孙某系原告的小姑子、被告孙晓东的姑姑,正值孙晓东与杨亚肖闹离婚之际,孙敏与李季华、孙晓东之间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故此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汇给林永生的101000元,系其提供给杨亚肖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与杨亚肖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及杨亚肖与其女儿孙某溪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2015年3月20日至4月9日原告共向杨亚肖尾号为65170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50000元,杨亚肖承认此款系向原告李季华的借款,杨亚肖于2015年9月至12月24日,共计偿还原告279500元,尚欠170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晓东、杨亚肖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晓东、杨亚肖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李季华系被告孙晓东的母亲。目前,孙晓东与杨亚肖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正值二人离婚诉讼之际。2015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4月9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杨亚肖尾号为65170的银行账户内共计汇款450000元。在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杨亚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亚肖有什么事回去解决,不要逃避,干不了就把厂子兑出去。你从我这里拿走多少钱心里有数吧,你尽快还给我,我要用钱”,李季华在微信中发给杨亚肖一个尾号为22367的银行账户。杨亚肖称,“厂子我是不会兑的,我必须给他干起来,拿你的钱我有数,我尽是给你凑,你放心我肯定会还给你的,我现在没有逃避,我出来找客户来了”。并称给原告“汇了49500(元)”。在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杨亚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亚潇你在十一之前把钱还给我,我要用”,杨亚肖称,“钱我会慢慢还你,现在我卡里也只有这么多了,厂子是我们两个人的,十之一之前我凑不到四十万,你急用让孙晓东想办法吧”。之后,杨亚肖又通过转账或者支付宝等方式陆续转给原告230000元。在杨亚肖与其女儿孙某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亚肖承认其在李季华那拿的钱,系向李季华的借款,且会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247500元未予偿还,其中77000元(101000元扣除24000元后的余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其提供给杨亚肖的借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170500元(450000元扣除已还金额279500元后的余额),被告孙晓东承认系借款,杨亚肖虽予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与杨亚肖微信聊天记录、1份杨亚肖与其女儿孙某溪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杨亚肖自2015年9月至12月24日共计偿还原告279500元的情况分析,此款系借款。杨亚肖主张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二被告尚欠其170500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杨亚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东、杨亚肖偿还原告李季华借款17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原告李季华负担1304元,被告孙晓东、杨亚肖负担3710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1758元,由原告李季华负担547元,被告孙晓东、杨亚肖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姚田文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