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安新、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安新,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新,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头墩农场复兴分场。法定代表人:郭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年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安新因与被上诉人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安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鱼池占用费;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前期投资60万元,并依法退还湖底收益;由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收回鱼池给上诉人造成的120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对土地的腾退进行裁判,土地经营期内的投产及湖底收益等则以应另案诉讼为由未予裁判。上诉人基于经营目的,对承包下来的荒地进行了近60万元的投资,将荒地开垦成规模完整的养殖渔场,在经营期间因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播撒农药导致上诉人鱼池内鱼虾死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近120万元;且在合同未届满时将鱼池的经营权发包给第三方,致使上诉人的投资及湖底收益被侵犯并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二、一审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合法有效的裁判依据应以物价部门出具的且双方认可的价格为准,被上诉人仅以一份上诉人签收的告知函来证明鱼池的发包价格每亩36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裁判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系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判决,对于上诉人请求赔偿前期投入损失,其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按每天424元计算占用费,虽然没有达到市场价格,但也能接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安新立即全部腾退位于嘉鱼县头墩农场复兴分场的土地、鱼池;按每年每亩500元支付土地占用损失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腾退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获得国营头墩农场9187.5亩土地30年租赁权。2004年11月25日,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全权管理所租赁土地的相关事宜,具体授权范围为:1.开展租赁地的生产经营管理;2.与相关各方沟通协调处理与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工作;3.对外签订租赁地相关合同、协议;4.收取和支出由租赁地产生的各种费用。此委托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5日至2033年1月18日止。依照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事项,2006年3月10日和3月14日,胡安新与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鱼池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将43亩水田发包给胡安新,每亩每年100元,承包期三年;《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将“杜辉芦苇湖”一片鱼池承包给胡安新,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70元,承包款每年支付一次,承包期十年,每年的截止日期为当年的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胡安新有优先承包权。在胡安新承包期间,承包的耕地因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此前已种植了林木,影响其农作物种植,承包几年后,胡安新放弃了该片土地的承包,另行承包了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23亩耕地,价格为每亩每年200元,其他权利义务比照《鱼池承包合同书》执行。连同“杜辉芦苇湖”鱼池,胡安新承包的面积共430亩。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在合同承包期届满前即2015年11月28日,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嘉鱼县三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鱼塘联合经营合同书》,将包括胡安新承包的鱼池以每亩430元至5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嘉鱼县三湖渔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向胡安新发函,通知其合同期限已满,有客户愿意以每亩每年360元承包,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否则,将在十日内退还承包土地。胡安新认为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承包价格过高,不能接受,后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胡安新就续包问题协商多次无果,胡安新既未与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续签承包合同,亦未腾退耕地、鱼池,为此,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多次征求胡安新意见:在同等条件下,是否愿意继续承包。胡安新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同等条件承包。对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庭后,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函,表明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胡安新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以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胡安新提起诉讼,是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管理事宜,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承诺对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从事的各项行为表示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受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委托与胡安新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后来另行承包土地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本案涉案合同发包方为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完毕后,胡安新理应将涉案鱼池、耕地交还给发包方即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且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已对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授权,对胡安新提起诉讼表示认可,因此,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合同履行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胡安新应将承包的鱼池、耕地交付给发包人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胡安新在未取得续包权前不得占用。二、本案涉案鱼池、耕地系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国营头墩农场发生的租赁行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在获得授权后发包给胡安新属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胡安新系自愿与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胡安新关于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以高出租赁价发包给胡安新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胡安新称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因治疗树虫用药毒死了其养殖的龙虾的问题,该诉争系侵权之诉,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四、胡安新提供的图片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对所承包的鱼池前期进行投资改造情况,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无约定。另,胡安新要求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给予其前期改造投资补偿的请求构成独立之诉,但其未就此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审理。五、虽然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与他人签订了鱼塘联合经营合同书,但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胡安新发函,告知胡安新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360元(低于与他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的价格),胡安新有优先承包权,但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征求胡安新意见,在同等条件下是否愿意续包,其明确表示不接受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同等条件,只在低于同等条件下才能续包,故对其抗辩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六、关于胡安新鱼池现存的龙虾及虾苗的问题,考虑其养殖时间和季节性,可给予胡安新适当的时间予以腾退鱼池和耕地,但胡安新应支付占用期间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应获得的既得收益,占用费可参照2016年2月26日向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给胡安新函中确定的每亩每年360元(折合每亩每天0.99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胡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015年12月31日前所承包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的430亩鱼池及耕地腾退并交付给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二、胡安新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鱼池、耕地交付之日期间,按每天424元(每亩每天0.99元)向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胡安新负担。二审中,胡安新、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胡安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要求收回土地、鱼池,胡安新未返还土地、鱼池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要求胡安新腾退并支付相应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胡安新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即在承包期届满,发包人需继续发包的,原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取得承包权。但其以每年每亩70元的标准要求继续承包为单方意愿,根据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鱼塘联合经营合同书》,其发包给第三人的价格为每亩430元至500元,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胡安新发函,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即每年每亩360元)仍享有优先承包权,可以看出胡安新不但优先于第三人承包,而且还可以以低于发包给第三人的价格承包,但至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以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征询胡安新意见,还能否按每亩360元的价格承包土地、鱼池,胡安新仍明确表示不能接受以每亩360元的价格承包涉案土地、鱼池。至此,在合同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胡安新均未同意以每亩360元的价格承包,其再主张合同到期后的优先承包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胡安新未及时腾退土地、鱼池,应当向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占用费,一审参照嘉鱼振华林业有限公司致胡安新函中确定的每年每亩360元的价格计算占用费,低于其向第三人发包的价格,并无不当。另胡安新主张前期投资、湖底收益损失以及收回鱼池造成的损失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审理,由胡安新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胡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