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家斌与山阳县板岩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斌,山阳县板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367号原告:程家斌,男,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山阳县板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板岩镇庙台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蔡民,系山阳县板岩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宇,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家斌与被告山阳县板岩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门窗款207042元;2、已报税金6407.76元;3、后期发生的税金;4、自2016年4月10日至执行完毕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加工合同,由原告给马滩移民小区加工安装门窗及防护网合同,合同载明不含税价,并约定付款方式等条款。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0万余元,后又陆续给付了42万元,其中22万元由原告出具了税票,税金6407.76元。原告于2014年5月份交工。现尚欠207042元,双方已于2016年4月6日做出了书面决算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窗加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2、耿家村移民小区门窗决算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207042.00元。3、税票一张,税款金额是2912.62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应由被告承担税款。被告山阳县板岩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拖欠门窗款207042元无异议;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税金应该由原告承担;第四项诉讼请求在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程家斌与被告板岩镇政府签订门窗加工合同,由时任镇长杨达贵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了门窗的规格质量要求、价格及付款方式、工期要求等条款,合同中注明门窗价格合计1310400元,不含税价,但未约定产生税费如何负担;2016年2月3日,程家斌在被告处领款时,应被告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原告交纳税款2912.62元;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对耿家村移民小区门窗加工进行了决算,形成“耿家村移民小区门窗决算”,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决算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尾款207042元;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加工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程家斌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门窗加工和安装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已于2016年4月6日形成书面决算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款207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和以后发生的税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价款不含税金,但并未约定税款如何负担,因税款系税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的,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方式及违约责任,也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阳县板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程家斌支付门窗款2070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山阳县板岩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