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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宁玉芝等38人、集贤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广德、陈志广、集贤县龙飞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宁玉芝,邓坤,杨晓红,王双甫,张华,刘佳鑫,梁明,高辉,张刚,李春山,江淑青,汪国强,于井祥,史俊山,赵金龙,杨杰,王广财,杨永丰,武广坤,范宝安,王淑清,崔井和,张有为,段连伟,刘大海,汤淑清,沈利彬,孟立华,巩贵柱,刘文安,陈春艳,王辉,严力伟,吴敬波,杨中,王丽丽,王广青,马淑玲,集贤县人民政府,王广德,陈志广,集贤县龙飞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5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系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暨行政机关负责人王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紫阳,该局专案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洋,该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玉芝,女,1951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坤,女,1967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红,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甫,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7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鑫,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山,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淑青,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强,男,1975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井祥,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山,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龙,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财,男,1961年4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广坤,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宝安,男,1962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清,女,1961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井和,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为,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伟,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海,男,1974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淑清,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彬,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立华,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贵柱,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安,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艳,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力伟,男,1979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敬波,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丽,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青,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玲,女,1971年6月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华,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宁玉芝、邓坤、杨晓红。原审被告集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县县长。机关负责人聂建辉,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凤福,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审第三人王广德,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陈志广,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丽丽(系陈志广妻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集贤县龙飞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宁玉芝等38人与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被告集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王广德、陈志广、集贤县龙飞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暨机关负责人王磊及委托代理人孟紫阳、孙洋,38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宁玉芝、邓坤、杨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华,原审被告集贤县政府机关负责人聂建辉及委托代理人孙凤福,原审第三人王广德,原审第三人陈志广委托代理人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集贤县龙飞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以下简称龙飞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0月26日第三人龙飞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工商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为张凤兰、王日新两人,公司名称为集贤县龙飞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民,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龙飞公司。2002年4月3日龙飞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内容为注册资本为28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凤兰,股东王日新退出,变更为张凤兰、计永彬等40人,注册增加资本为235万元,同时提交的变更材料为变更申请报告、委托代理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选举公司董事和监事的证明、公司章程,上述材料均有40名股东签字。2004年3月10日龙飞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变更住所的申请书并提供了关于变更住所的董事会决议和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正案,后两份材料均有40名股东签字。2007年4月4日龙飞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备案申请表等材料,公司备案申请表中有40名股东签字,办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登记。2008年6月10日龙飞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40名股东签字。2012年5月18日龙飞公司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德,提交了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证明,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证明,该两份材料均有40名股东签字。上述变更登记申请经被告审查均予以变更登记。2015年3月31日张有为、王辉等30人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送交了关于龙飞公司出具虚假文件的控告的举报书,举报称:公司虚假注册,提供的注册材料均是虚假材料,股东签名均是假冒;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永德不是股东,由其任董事长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工商局纠正龙飞公司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于2015年9月19日和2015年10月8日委托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举报书中提到的4次登记中龙飞公司提供的原始登记材料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了两份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在4次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每个人签名字迹与控告书和工商局对举报人的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签字均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12月15日龙飞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集贤县龙飞汽车有限公司在变更登记中存在虚假签字的情况说明,明确承认了4次变更登记中找人代签了40名股东姓名的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集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6年2月26日原告等38人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县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维持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1号决定书。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工商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集贤县人民政府集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用和误工费用)。另查,原集贤县工商局由于机构整合,现更名为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8名原告及第三人王广德、陈志广除段连伟、王辉、张有为三人以外均不是公司在册股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集贤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对第三人龙飞公司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飞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经公司股东同意,该公司股东变更及公司由其他股东注资,属于民事范畴,公司登记机关不应对股权变更予以撤销。因此1号决定书中第一项“撤销集贤县龙飞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因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于法无据。故1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权利和承担公司义务,原告38人中只有段连伟、王辉、张有为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其余35人虽均系龙飞公司现运营车辆的车主,但没有与龙飞公司在册股东办理变更登记,故该宁玉芝等35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本院应予以驳回宁玉芝等35人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有权作出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的行为明显不当。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三)、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宁玉芝、邓坤、杨晓红、王双甫、张华、刘佳鑫、梁明、高辉、张刚、李春山、江淑青、汪国强、于井祥、史俊山、赵金龙、杨杰、王广财、杨永丰、武广坤、范宝安、王淑清、崔井和、刘大海、汤淑清、沈利彬、孟立华、巩贵柱、刘文安、陈春艳、严力伟、吴敬波、杨中、王丽丽、王广青、马淑玲起诉。二、撤销被告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工商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撤销被告集贤县人民政府集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龙飞公司在四次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的规定,对龙飞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撤销3次变更登记和1次备案登记。撤销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行为,只是对外公示效力,不影响龙飞公司的实际股东地位和其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玉芝等38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了修改,该条款变为第64条,而新条例第65条与本案无关,故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程序违法,决定书处分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即撤销了部分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但没有给被上诉人参与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但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已申请参与行政处罚的听证。但上诉人以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为由拒绝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广德、陈志广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一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宁玉芝等38人、原审被告县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集贤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处罚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上诉人系在接到段连伟、王辉、张有为等被上诉人举报后,查明龙飞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事实,并依据该事实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段连伟、王辉、张有为等人系因龙飞公司的虚假注册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因此,段连伟、王辉、张有为与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成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听证的相对人。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龙飞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后,依据2016年1月8日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先行责令登记申请人对虚假内容予以改正,使其符合准予登记的要求。上诉人未履行通知责令改正程序,直接认定构成情节严重不具有合理性,亦属程序违法。据此,集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公司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上诉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对股东和公司均不产生实质影响,主要是公示作用。公司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是用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破坏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秩序,属于行政监管事项。原审法院以龙飞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经公司股东同意,该公司股东变更及公司由其他股东注资,属于民事范畴,公司登记机关不应对股权变更予以撤销为由,判决撤销集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有权作出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的行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而新条例第六十五条与本案无关,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经查,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原条例第六十五条变为第六十四条。而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故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玉付审 判 员 杨利国审 判 员 段余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