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永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永红,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再审申请人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邦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惠邦物业公司不负有对肖永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且惠邦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很多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惠邦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肖永红没有证据证明惠邦物业公司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未尽到安全防护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肖永红系湖北省十堰市龙城花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业主委托惠邦物业公司为其管理物业。2014年3月1日晚,肖永红家被盗。其中被盗物品有: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短装夹克(带毛领)一件、衣服内有现金100多元。现肖永红认为其直接损失达21300元,此损失为惠邦物业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瑕疵造成,因此损失应当由惠邦物业公司赔偿。肖永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邦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300元和50克金项链一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惠邦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肖永红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333元,由惠邦物业公司承担。惠邦物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邦物业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惠邦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肖永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龙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惠邦物业公司负责监控设施、单元防盗门及门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并确保道路、路灯日常维修保持完好,监控设施、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设备完好,运行正常”;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惠邦物业公司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提供秩序维护服务,负责巡视、门岗执勤等,确保小区实行封闭管理,24小时值班守护,小区内公共秩序稳定。”本案中,肖永红与惠邦物业公司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肖永红作为业主定期向惠邦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惠邦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负有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的疏忽让犯罪嫌疑人进入小区并实施盗窃行为成为可能,且肖永红家中发生盗窃案件并遭受财产损失,显然惠邦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肖永红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惠邦物业公司关于其不负有对肖永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以及肖永红没有证据证明惠邦物业公司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未尽到安全防护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惠邦物业公司主张肖永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的问题。因肖永红报警后,在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里所陈述的被盗物品价值为7100元,该价值比肖永红一审庭审时其所陈述被盗物品价值较少,也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在此基础上,原审酌情判令惠邦物业公司赔偿肖永红3000元并无不当,故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邦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