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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刘翼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刘翼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8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庆园街12号。负责人:夏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刘翼飞,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延庆支行)与被告刘翼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延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闫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翼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延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翼飞偿还借款本金11120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358.43元、滞纳金2221.27元;判令被告刘翼飞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东南V3菱悦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2013年京中延庆卡汽抵分字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50050元,约定额度有效期36个月;第二条约定:本额度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购买东南V3菱悦汽车的款项;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以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同意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京中延庆卡汽抵字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及依据该付款合同签署的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被告以所购汽车抵押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翼飞发放贷款,受托向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划入5005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24日发放,月还款1390元。被告初期还款正常,但后续出现了违约行为,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尚有8期欠款未还且不再偿还,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11120元,拖欠利息2358.43元,拖欠滞纳金2221.27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银行延庆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京中延庆卡汽抵分字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附件一份,证明与被告刘翼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2013年京中延庆卡汽抵字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抵押权设立情况;证据3.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借款已按约定支付;证据4.被告刘翼飞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刘翼飞还款情况及拖欠数额。被告刘翼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中国银行延庆支行与刘翼飞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中延庆卡汽抵分字0003号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延庆支行向刘翼飞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500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刘翼飞支付其购买东南V3菱悦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刘翼飞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刘翼飞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延庆支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刘翼飞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刘翼飞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刘翼飞以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刘翼飞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刘翼飞与中国银行延庆支行签订了2013年京中延庆卡汽抵字00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延庆支行与刘翼飞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中延庆卡汽抵分字0003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东南V3菱悦汽车,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14日,刘翼飞就抵押物即车牌号为×××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4日,中国银行延庆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划入50050元,刘翼飞每月还款1390元。2015年12月,刘翼飞未再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刘翼飞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1120元,利息2358.43元、滞纳金2221.27元。2017年1月11日,中国银行延庆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刘翼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及自2017年4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判决中国银行延庆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东南V3菱悦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延庆支行提交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发放贷款通知单、刘翼飞还款账户明细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延庆支行与刘翼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翼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延庆支行主张刘翼飞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并行使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刘翼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翼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利息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四角三分及滞纳金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二角七分(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发生的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二、如果被告刘翼飞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有权以被告刘翼飞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小客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刘翼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应举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