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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新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兵,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新兵携带螺丝刀至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碧水兰庭小区5栋楼下,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益捷牌电动三轮车(全封闭YJ-1型,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2017年2月2日,被告人李新兵将电动三轮车骑至陈忠保经营的修车店进行改装、加装增程器,后将车辆藏匿于安徽省滁州市炉桥镇迎新时代小区内。2017年2月15日14时,被告人李新兵在本市庐阳区桃花社区陈忠保经营的修车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新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安徽省滁州市炉桥镇迎新时代小区查获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之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范某。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新兵赔偿了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新兵于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新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新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