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烂仔”),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现住乐昌市。2015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立案侦查,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乐昌市***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谢某、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陈某、谢某、钟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