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钟声莉、肖莉等与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声莉,肖莉,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380号原告:钟声莉,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董事长,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肖莉,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董事长,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建德大街商会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14866126。法定代表人:程毛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声莉、肖莉与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声莉、肖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勇、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声莉、肖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水利信用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赣州市设立办事处,代表被告公司在赣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参加各类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每年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缴纳贰万元的水利信用保证金。合作协议一年一签,原被告合作了三年,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11月4日缴纳贰万元水利信用保证金。2015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没有再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贰万元水利信用保证金,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钟声莉、肖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作期间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贰万元水利保证金;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贰万元水利信用保证金。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一年一签,原告缴纳第一年的保证金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此次的合作期限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时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在从事委托事务过程中收取了他所管理的项目承包人支付的近5万元承包款,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多次要求催缴,原告至今拖欠,如果本案调解,本着互谅互让,同意两笔费用互相抵扣,如果调解不成,对于原告多收的费用将另案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原告钟声莉、肖莉与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办事处实行承包经营,原、被告双方并对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费用及时间、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承包范围第4项约定,因公司水利资质已在水利厅办理信用档案,为此原告钟声莉、肖莉需向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上交贰万元水利信用保证金。在该协议有效期限内,市政和水利资质升级则需另行计费。原告钟声莉、肖莉交纳了贰万元水利信用保证金,承包期届满,因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退还贰万元水利信用保证金,原告钟声莉、肖莉遂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声莉、肖莉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钟声莉、肖莉主张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水利信用保证金,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在案证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包期限届满,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该水利信用保证金。故对原告钟声莉、肖莉要求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水利信用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钟声莉、肖莉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声莉、肖莉水利信用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宇轩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人民陪审员 程菊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