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2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吴文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吴文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02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地址:信阳市平桥区两庙村。法定代表人陈浩,队长。被执行人吴文元,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1502-1003137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对被执行人吴文元处罚4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编号:411502-1003137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判长  王剑审判员  涂丽审判员  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