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光贵与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贵,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贵,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458089D。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林,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光贵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上诉人周光贵、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东林、周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光贵继续居住涉案的房屋。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是单位福利用房。本案所涉房屋是金星公司在50多年前分给周光贵父母、幺爸的福利房,不存在租赁关系。周光贵幺爸无子女且有残疾,2008年周光贵父母过世后,由周光贵夫妇照顾其幺爸至去世,周光贵在此居住了几十年了,和父母户口在一起的,并照顾了三个老人,尤其是残疾的幺爸单位一点都没管。周光贵与妻子现在没有别的房屋居住,不同意现在搬走,要求再居住二年。金星公司辩称,周光贵系金星公司退休职工,金星公司将其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0号办公楼三层(名义层为3层,物理层为4层)的两房屋租赁给周光贵使用,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周光贵的父母与幺爸居住金星公司的房屋有福利性质,但周光贵没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星公司与周光贵间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9日解除;2、周光贵立即搬离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0号办公楼三层(名义层为3层,物理层为4层)的两房屋,并将该两间房屋交还金星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星公司原系国营企业,于2015年10月改制为私营股份公司。周光贵系金星公司退休职工。周光贵的父母、幺爸生前均为金星公司退休职工。周光贵及其父母、幺爸分别在金星公司分配有住房。2003年,周光贵为照顾其父母、幺爸,将金星公司单位分配其并取得产权的房屋出卖后,便随其父母、幺爸一起生活。2004年,由于金星公司单位分配给周光贵父母、幺爸的住房因年久失修不能居住,金星公司单位将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0号的办公楼第三层(名义层为第三层,物理层为第四层)的两间房屋给周光贵父母、幺爸居住,周光贵亦随其父母、幺爸在该房屋居住。周光贵的父母、幺爸先后在2008年、2015年过世后,该两间房屋由周光贵居住使用。周光贵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向金星公司交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金星公司向周光贵出据的收取该费用的收据中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房租”。2016年6月,周光贵向金星公司交纳房屋使用费时,金星公司以要解除双方的租用关系并收回房屋为由拒收。2016年7月8日,金星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周光贵将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双方的房屋不定期租赁协议,并向周光贵送达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双方的房屋不定期租赁协议的书面通知,但周光贵拒绝签收该书面通知,后金星公司工作人员将该通知张贴到本案所涉房屋门口。周光贵认为就本案所涉房屋与金星公司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福利用房为由,拒绝按金星公司要求的时间搬迁,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周光贵使用金星公司房屋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该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周光贵父母、幺爸居住使用时应当认定为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在周光贵父母、幺爸去世后,该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关系因周光贵父母、幺爸去世而终止。虽然在周光贵父母、幺爸去世后仍由周光贵在居住使用该房屋,但金星公司收取周光贵房屋使用费的收据中明确收款事由为“房租”,结合周光贵已享受了单位(金星公司)的福利分房,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认定金星公司与周光贵双方就本案所涉房屋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更符合实际。故认定金星公司与周光贵双方就本案所涉房屋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星公司与周光贵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应当认定金星公司与周光贵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金星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金星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告知周光贵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向周光贵送达书面的解除通知,虽然周光贵拒绝签收该通知,对此并不影响金星公司已告知周光贵将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金星公司要求解除与周光贵租赁关系的通知已到达周光贵,且也给予了周光贵合理的搬迁期限,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8月9日解除。该院对金星公司要求确认金星公司与周光贵间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9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金星公司与周光贵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周光贵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交还金星公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光贵间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9日解除;二、周光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0号办公楼三层(名义层为3层,物理层为4层)的两间房屋腾退返还给重庆金星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光贵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房屋在周光贵父母、幺爸居住使用时应当认定为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在周光贵父母、幺爸去世后,该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关系因周光贵父母、幺爸去世而终止。虽然在周光贵父母、幺爸去世后仍由周光贵在居住使用该房屋,但金星公司收取周光贵房屋使用费的收据中明确收款事由为“房租”,结合周光贵已享受了金星公司的福利分房,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认定金星公司与周光贵就本案所涉房屋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更符合实际,为不定期房屋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金星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告知周光贵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向周光贵送达书面的解除通知,房屋租赁关系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因此,金星公司与周光贵间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9日解除。金星公司与周光贵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金星公司请求周光贵返还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周光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