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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闫振凡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振凡,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宏信投资管理中心,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905号申请执行人闫振凡,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5号4层45-(04)403。法定代表人张路,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华安宏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19号一幢13层1301内1304单元。执行事务合伙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刘佳伟为代表)。被执行人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7层715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路,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157号裁决,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宏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宏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宏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宏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宏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宏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华安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郭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剑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