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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永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杨(曾用名:李志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保管部门主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办。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20分许,被告人李永杨酒后驾驶鲁V×××××号现代轿车沿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街路口后,又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年1月2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永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2017)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7012602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鲁V×××××号现代轿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李永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李永杨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