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宁、宫雪莲与徐可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宁,宫雪莲,徐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宁,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雪莲,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可志,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宁、宫雪莲因与被上诉人徐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宁、上诉人宫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被上诉人徐可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徐宁、宫雪莲共同承担向徐可志借款221940元的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徐宁与宫雪莲结婚登记前,但所借款项用于结婚购买住房及装修,房屋登记在徐宁和宫雪莲名下作为二人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徐宁、宫雪莲共同承担。宫雪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改判认定本案系徐可志、徐宁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事实和理由:徐可志诉称和徐宁辩称的借款事由与涉案借条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事理、情理、常理;在徐宁和宫雪莲的离婚诉讼中,徐宁并未主张该笔债务,即便徐可志的出资属实,也属于对徐宁的赠予。一审在没有查明徐宁和徐可志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徐宁向徐可志借款27694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错误。徐可志辩称,该债务真实存在,房屋登记为徐宁、宫雪莲共有,该债务应由徐宁、宫雪莲共同承担。徐可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宁、宫雪莲共同返还借款2769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2日徐宁与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室出售合同,约定徐宁以294364元的价款购买位于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香格里拉住宅小区1栋2口3楼3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9.79平方米);以27576元的价款购买该房屋地下室一间(建筑面积为30.64平方米)。徐宁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金昌市佰亿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64364元,其余房款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借款23万元予以支付。2010年7月6日,徐宁向其父亲徐可志出具借条一张,上称:借父母购买香格里拉商品房首付款64364元、地下室27576元、车库55000元,如以后房产变更,徐宁必须按市价归还,并归还装修款13万元。另地下室与车库由父母一次性付清,产权归父母所有,父母有权处置。以上内容由徐可志书写,徐宁在借款人栏签名。2011年1月7日,徐宁与宫雪莲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徐宁购买的香格里拉住宅房屋及地下室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宁、宫雪莲共同共有。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仍抵押在建设银行金昌分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原始购买人为徐宁,其购买房屋、地下室、车库、以及装修的全部费用,按照购买当时的市场行情粗略估计,应该超过50万元以上。徐宁以该房屋抵押于银行按揭贷款23万元,其余款项作为刚工作不久的徐宁,应该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故徐宁因购房及装修向其父母借款27694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与所购房屋及装修的支出金额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徐可志要求宫雪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徐宁借款购房在前,徐宁与宫雪莲结婚在后,要求宫雪莲承担徐宁婚前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宁在婚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共同登记在宫雪莲与其的名下,系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徐可志主张的借款债务没有直接的关联,以此要求宫雪莲承担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债务,系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宫雪莲辩解的原告与被告徐宁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徐宁返还徐可志借款本金2769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可志向徐宁提供的借款全部用于购买位于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香格里拉住宅小区1栋2口3楼304号房屋、地下室、车库及房屋装修。该房屋于2009年10月12日,由徐宁与金昌市百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支付首付款。该笔购房首付款及地下室、车库款究竟由徐可志支付还有由徐宁支付,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徐宁与宫雪莲于2010年2月才相识谈婚,宫雪莲对此前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均不知情。徐宁参加工作时间短,其月收入仅有2500元左右,涉案房屋共计50余万元,徐宁婚前的收入显然不能全额支付购房首付款、地下室、车库款。宫雪莲与徐宁自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在诉讼中也不能明确指出该笔大额款项的具体来源,对该笔大额款项的来源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宁与宫雪莲相识近三个月后,涉案房屋即开始由徐可志本人进行装修。宫雪莲二审诉讼中认可装修费是徐可志父子二人支付的事实。因此,徐可志主张在徐宁与宫雪莲相识以后因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费130000元,符合客观情况。2010年7月6日,在徐宁与宫雪莲尚未登记结婚时,徐宁向徐可志出具借条,载明购买房屋出资及装修的相关情况,该内容又记载在曾经装修房屋的购货清单中。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徐可志在其子徐宁购买房屋时向徐宁出资276940元的事实。宫雪莲上诉主张该笔债务属徐可志、徐宁父子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徐可志向其子徐宁出资276940元的事实均发生在徐宁与宫雪莲登记结婚之前,徐可志与徐宁均认可该笔出资款系借款,且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应当尊重双方约定,宫雪莲主张即便出资属实,应属赠与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条规定实际系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债权人徐可志向徐宁、宫雪莲主张涉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属徐宁个人债务,徐可志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因徐宁婚前向其父徐可志的个人借款,已用于支付涉案房屋及车库、地下室、装修款,徐宁与宫雪莲可对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因共有基础丧失后转化为按份共有时,对徐宁婚前的出资予以考虑并分割房屋。徐宁主张该笔借款应当由徐宁、宫雪莲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宁、宫雪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徐宁负担2727元,宫雪莲负担27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