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宋言晓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宋言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东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言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言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215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春、被上诉人宋言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和公司与宋言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宋言晓基本生活费,诉讼费用由宋言晓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和公司与宋言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言晓没有提供任何在二和公司工作的证明材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宋某、高江新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宋言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二和公司、宋言晓之间无劳动关系,二和公司不支付宋言晓基本生活费11900元;2、诉讼费用由宋言晓负担。宋言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二和公司、宋言晓自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和公司支付宋言晓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工资损失15450元、赔偿金15450元,合计30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言晓于2013年4月到二和公司工作,印染车间操作工,二和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按月向宋言晓支付工资。自2014年7月起,二和公司开始停工停产,宋言晓所在的印染车间集体放假。二和公司为宋言晓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份。2015年10月19日,宋言晓以���求确认二和公司与宋言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二和公司支付其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二和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宋言晓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15450元、赔偿金1545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3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二和公司支付宋言晓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11900元;三、驳回宋言晓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二和公司、宋言晓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以(2016)鲁0285民初3215号、(2016)鲁0285民初3426号立案,因两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2016)鲁0285民初3426号案件合并到(2016)鲁0285民初3215号案件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宋言晓提交的宋某、高江新、张明臣、宋建光所书写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二和公司、宋言晓之间自2013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和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停工停产,自2014年11月之后未向宋言晓发放工资,且未与宋言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停工停产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二和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宋言晓基本生活费,数额应为11900元[(1350元/月×4+1450元/月×8)×70%]。宋言晓请求二和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及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二和公司、宋言晓自2013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二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言晓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基本生活费11900元;三、驳回二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宋言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宋言晓主张与二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宋言晓提交了宋某、高江新、张明臣、宋建光所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宋某在仲裁时到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其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二和公司否认与宋言晓存在劳动关系,且否认证人宋某系其单位职工,但二和公司提交法庭的会计凭证中有对宋某发放工资的记录,二和公司当庭陈述与其提交证据证明的内容相悖。本院认为,宋言晓提交的证据结合二和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中对宋某发放工资的记录,可以证明宋言晓与二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二和公司支付宋言晓基本生活费,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庞连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