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有芳与邓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芳,邓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72号原告:林有芳,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洁,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健,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林有芳诉被告邓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627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与原告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饮料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7月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货款47627元,并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762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7627元。被告邓永健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永健向原告林有芳出具《欠条》,原告对《欠条》的内容无异议,双方以债务的形式确认上述货款,存在买卖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762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有芳支付货款4762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95元,由被告邓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颖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