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董淑凤、浙江臻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董淑凤,浙江臻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461号原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南侧商业水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章仁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吴春红,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凤,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臻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万达广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贾伯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董淑凤、浙江臻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吴春红,被告董淑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臻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诉称,2016年3月18日,我公司(甲方)与被告臻鑫公司(乙方)签订《灌云新城“颐高连云港电子商务产业园原九龙港”房产项目全案代理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全案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灌云县××××路南侧的“颐高连云港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物业委托给被告臻鑫公司进行销售代理,该公司聘用的参与项目销售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提成、住宿等费用均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臻鑫公司聘用被告董淑凤为销售人员,进行涉案项目的营销工作。同年7月22日,被告臻鑫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关于灌云“颐高连云港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终止函》,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的全案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同时请求我公司代为向其聘用销售人员发放2016年6月份工资,我公司根据其公司提供的销售人员工资报表向被告董淑凤等聘用销售人员发放该月份工资合计88161.67元。事后被告董淑凤因与被告臻鑫公司发生工资等纠纷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定我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我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份工资750元、2016年5月29日至7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395元、为其缴纳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董淑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董淑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其2016年7月份工资750元、2016年5月29日至7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395元,不承担为其缴纳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董淑凤辩称,被告董淑凤作为受聘人员为原告中发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灌云县××××路南侧的“颐高连云港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物业进行销售、宣传工作是事实。期间2016年6月份前工资由被告臻鑫公司在灌云负责人许宏刚发放,2016年6月份工资由原告中发公司发放。因对涉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存有疑议,在申请劳动仲裁一案中被告董淑凤一并将原告中发公司和被告臻鑫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中发公司和被告臻鑫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均不影响被告董淑凤就本案形成的劳动关系相关权利的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臻鑫公司辩称,原告中发公司与我臻鑫公司签订的全案代理销售合同设立的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被告董淑凤等聘用人员应由哪一方来进行聘用,只是约定了参与项目销售的人员工资由我臻鑫公司支付,即使被告董淑凤等聘用人员2016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是由我臻鑫公司指派全案代理销售负责人许宏刚发放,也不能说明我臻鑫公司与之就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机构已查明事实、作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8日,原告中发公司(甲方)与被告臻鑫公司(乙方)签订《全案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灌云县××××路南侧的“颐高连云港电子商务产业园”原“九龙港商业水街”项目物业委托给乙方进行销售代理,乙方销售团队人员须经甲方认可,人员确定后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八)甲方建设完善售楼部及营销人员上岗场所地供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看房车辆,车辆年检、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费用包括日常使用费、维修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七)参与本项目销售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提成、住宿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臻鑫公司依约派员到灌云,由被告中发公司提供售楼场所,进行开展“颐高连云港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销售代理房产营销、策划等经营活动,期间同年4月29日被告董淑凤受聘为该项目销售代理房产营销、策划业务部销售人员,从事营销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16日起,被告董淑凤自行不再到岗工作。至同年7月22日,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臻鑫公司因故终止了《全案代理销售合同》的履行。事后,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江苏灌云分公司人员”2016年6月服务费发放表》(该发放表详细载明张兴和等64等公司人员入职时间、基本服务费、补贴、应发服务费、应扣款项、实发服务费金额),向张兴和等64等“江苏灌云分公司人员”发放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8161.67元,其中被告董淑凤(入职时间2016年4月29日)基本服务费1500元、实发服务费工资1500元。二、被告董淑凤受聘期间,2016年6月份前工资均由被告臻鑫公司指派到灌云进行开展“颐高连云港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销售代理房产营销、策划等经营活动的负责人许宏刚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三、被告董淑凤就涉及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以原告中发公司、被告臻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中发公司、被告臻鑫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4500元(其主张月工资为1500元-18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0元和缴纳2016年4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中发公司支付被告董淑凤2017年7月份工资750元、2016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395元和缴纳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3月16日以本案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董淑凤受聘提供劳动、起止时间、工资标准(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被告董淑凤表示予以认可,原告中发公司不予以认定是否,被告臻鑫公司也未作否定表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中发公司所举的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435号仲裁裁决书,《灌云新城“颐高连云港电子商务产业园原九龙港”房产项目全案代理销售合同》,《江苏灌云分公司人员2016年6月服务费发放表》三张;被告董淑凤所举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灌云分公司人员2016年6月服务费发放表》一张,相片十张(其中原件三张,复印件七张),部分聘用营销人员2017年7月份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臻鑫公司与原告中发公司签订的全案代理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销售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提成、住宿费用均由被告臻鑫公司承担。被告臻鑫公司作为该全案代理销售合同受委托方,在履行项目物业代理销售房产营销、策划合同义务活动期间,被告董淑凤受聘为该项目物业代理销售房产营销、策划业务部销售人员,提供相关劳动事务,并由被告臻鑫公司所派负责人员支付其工资,依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被告臻鑫公司与被告董淑凤是建立本案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被告臻鑫公司是该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董淑凤工作之日2016年4月29日起建立。而原告中发公司仅是代理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董淑凤在仲裁申请中要求其承担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为十一个月;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日的应得工资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董淑凤因2016年7月16日起自行不再到岗工作,属于自动辞职,致其与被告臻鑫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不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之列;被告董淑凤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750元(按每月1500元÷2计算),作为用人单位被告臻鑫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被告臻鑫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董淑凤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期间的二倍的工资2395元(按1500元÷31天×3天+1500元+7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涉及的社会保险费诉求,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原告中发公司、被告臻鑫公司因故终止《全案代理销售合同》履行,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认定;2106年6月份被告董淑凤、臻鑫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至于原告中发公司向被告董淑凤发放2016年6月份工资基于何种原因,均不能以此否定本案被告董淑凤从受聘之日起至其自动辞职之日止期间与被告臻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臻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董淑凤支付拖欠工资750元、二倍的工资2395元,合计人民币3145元。如果被告浙江臻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臻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 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