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岳新国与曾凡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新国,曾凡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岳新国,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凡胜,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岳新国与被申请人曾凡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新国申请再审称:1、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釆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因曾凡胜的过错致岳新国的汽车尾门无法修复,故曾凡胜应承担更换岳新国汽车尾门的民事责任,而(2016)鄂059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未判决曾凡胜承担该民事责任有误。岳新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釆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法。2、因曾凡胜已向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曾凡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华安保险支公司承担转承责任,岳新国主张曾凡胜应承担更换岳新国汽车尾门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16)鄂059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未判决曾凡胜承担该民事责任合法。综上,岳新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新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吴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