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桃与被告张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桃,张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070号原告:王永桃,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芝(系原告妻子),女,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旺,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王永桃与被告张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2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驾驶员,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工资24260元,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92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张旺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按欠付金额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9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桃劳务报酬9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