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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东林;吴远泰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林,吴远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84号原告:吴东林,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楗群,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泰,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吴东林与被告吴远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远泰偿付吴东林货款164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事实和理由:吴远泰因经营需要向吴东林购买胶带,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拖欠吴东林货款164620元,经吴东林多次催讨,吴远泰至今未付款。吴远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吴远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吴东林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东林提供的其身份证及吴远泰身份信息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吴东林提供的证明系相关居委会出具并盖章确认,吴远泰亦未到庭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吴东林提供的2016年8月31日的送货单系由吴远泰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吴远泰于2016年8月31日向吴东林购买价值42500元的胶带,并于当天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12500元;4.吴东林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的送货单系由吴远泰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吴远泰于2016年9月27日向吴东林购买价值152120元的胶带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付款。经审理查明,吴远泰于2016年8月31日向吴东林购买价值42500元的胶带,并于当天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12500元。其后,吴远泰再次于2016年9月27日向吴东林购买价值152120元的胶带,双方并约定吴远泰应于2016年9月30日付款。本院认为,吴远泰因需向吴东林购买胶带,有吴东林提供并经吴远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据,吴东林与吴远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东林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9月27日各向吴远泰供应了价值42500元、152120元的胶带,吴远泰应向吴东林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双方对2016年8月31日的交易货款425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吴东林有权随时向吴远泰主张该货款,但吴远泰仅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30000元,余款12500元至今未付,故吴东林有权要求吴远泰向其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吴远泰应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2016年9月27日的交易货款15212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至,但吴远泰至今未向吴东林支付该款项,故吴东林有权要求吴远泰向其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双方对2016年8月31日的交易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吴东林可以随时要求吴远泰履行付款义务,吴东林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吴远泰主张权利之日,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为宜;由于双方约定吴远泰应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2016年9月27日的交易货款152120元,但吴远泰至今未向吴东林支付该款项,其自2016年10月1日起已逾期付款,吴东林有权要求吴远泰自该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吴东林自愿主张吴远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向其支付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属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吴远泰尚欠吴东林货款164620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吴远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远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东林货款1646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吴远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傅瑞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