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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尚吉磊与被告敬小明、曾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吉磊,敬小明,曾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740号原告:尚吉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金梅(原告之妻),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小明,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曾洪亮,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尚吉磊诉被告敬小明、曾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涂金梅、被告敬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按月2%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敬小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即原告向被告敬小明现金支付,被告遂向原告书立借条。2016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至今,被告仍然未偿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所欠下的债务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被告敬小明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口头约定的五分的息,借款后2015年8月5日,被告敬小明通过转账还款4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敬小明通过向原告尚吉磊之妻涂金梅交付现金还款6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敬小明向原告尚吉磊交付现金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敬小明通过转账还款10000元;另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共计32000元。借款时被告曾洪亮未在场,且借钱未作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开支,这笔钱是敬小明帮朋友借的,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曾洪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吉磊与被告敬小明对被告敬小明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尚吉磊处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5分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敬小明主张借款后2015年8月5日,被告敬小明通过转账还款4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敬小明通过向原告尚吉磊之妻涂金梅交付现金还款6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敬小明向原告尚吉磊交付现金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敬小明通过转账还款10000元;另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共计32000元,原告对其中2015年8月5日还款4000元、2016年9月2日还款1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2016年2月7日,被告敬小明通过向原告尚吉磊之妻涂金梅交付现金还款6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敬小明向原告尚吉磊交付现金还款100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对2016年2月7日还款6000元的事实认可,主张系被告敬小明偿还在原告处的其它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敬小明除该债务外,在原告处有其它债务存在,故本院依法认定敬小明于2016年2月7日还款6000元;对2016年7月9日,被告敬小明向原告尚吉磊交付现金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敬秀英、敬单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且与被告敬小明当庭对还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细节说明,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敬小明主张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敬小明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五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敬小明返还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予折抵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敬小明还款4000元,截至当日,利息计算天数为187天,被告借款剩余本金为19740元【20000元﹣[4000元﹣(20000元×36%÷360天×187天)]】。2016年2月7日,被告敬小明还款6000元,截至当日,计息计算天数为186天,被告借款剩余本金为17411.64元【19740元﹣[6000元﹣(19740元×36%÷360天×186天)]】。2016年7月9日,被告敬小明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利息计算天数为153天,被告借款剩余本金为10075.62元【17411.64元﹣[10000元﹣(17411.64元×36%÷360天×153天)]】。2016年9月2日,被告敬小明还款10000元,截至当日,利息计算天数为55天,被告借款剩余本金为629.78元【10075.62元﹣[10000元﹣(10075.62元×36%÷360天×55天)]】,综上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敬小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629.78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内予以支持。被告敬小明与被告曾洪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小明、曾洪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吉磊借款人民币629.7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29.7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敬小明、曾洪亮承担50元,由原告尚吉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