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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戴丽丽诉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丽,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79号原告戴丽丽,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鹤岗市。法定代表人:苏德坤,该公司经理。原告戴丽丽诉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同江市锦绣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证;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立军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置换给原告一个房屋,书面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015年5月21日被告交付了房屋,时至今日,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锦绣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锦绣家园回迁安置表、收据2份、供热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锦绣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回迁安置给原告,原告将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折抵面积给付了被告。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锦绣家园小区回迁安置表。能证明被告将锦绣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回迁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绣家园回迁安置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折抵面积给付了被告,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锦绣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产权证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戴丽丽办理同江锦绣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 爽书 记 员  孙海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