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金苹、陈雪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苹,陈雪丽,济源市邵原镇二里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金苹,女,200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法定代理人:陈雪丽,系吴金苹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雪丽,又名陈亚丽,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亮,系陈雪丽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邵原镇二里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二里腰村。法定代表人:李王义,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吴金苹、陈雪丽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二里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里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雪丽及上诉人吴金苹、陈雪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亮、被上诉人二里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金苹、陈雪丽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7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原审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却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于2007年11月份已将户口迁入二里腰村委会,现拥有合法户口,一审借还需要确认上诉人是否具有二里腰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该作为而不作为。同时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5日作出判决,不符合简易程序要求,属程序违法,而且对上诉人所交诉讼费用一字未提。被上诉人二里腰村委会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集体所有的公益林补偿标准在扣除护林劳务支出后,其余资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补偿,按当年村(组)的总人口均分到户。从2012年开始,邵原林站在扣除护林员的劳务补助后,公益林经济补偿金交由凡享受公益林经济补偿的村进行分配,林站根据各村提供的公益林补偿名单将补偿款直接打到居民账户上。其村根据政策,开会研究制定分配方案。2012年2月,其村委会召集党员代表、居民代表、居民组长、林改小组共同研究制定林改分配方案。会议研究做出各类人员是否享受和享受多少公益林补偿的规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均在分配方案和会议记录上签字按印。2、二上诉人虽然户口迁入其村,但二上诉人不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无权获取公益林补偿。二上诉人是通过非法途径将其户口迁入其村的,未经其村委会议决定。陈雪丽系外嫁女,按照其村分配方案,只享受30亩公益林补偿,不能与现有人口即村集体成员等额分配。二上诉人从2012年至2015年连续四年非法获取村集体公益林补偿金共计9813.6元,之所以如此,就是因陈雪丽父亲陈书亮利用村委会计职务和掌握村委印章的便利条件擅自把二上诉人加到其名下,多造2人公益林亩数,获取补偿金。综上,公益林经济补偿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二上诉人不是其村集体成员,无权享受该项权利。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里腰村委会停止侵权,返还二人公益林补助金6037.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里腰村委会根据济源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意见(济政【2008】28号),制定本村改革实施方案,按照本村改革方案和会议决议,二人享有本村公民合法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参与了集体公益林分配。2012年11月份,二里腰村委会按照国家政策为二人颁发相应的林权证。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二人依法享受国家公益林补贴,2016年,二里腰村委会扣除二人公益林补助金6037.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雪丽为二里腰村民委员会的外嫁女,其离婚后,于2007年11月将其和吴金苹的户口迁入二里腰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吴金苹和陈雪丽享受国家公益林补贴。截止2016年年底,二里腰村委会共扣留吴金苹、陈雪丽公益林补助金6037.2元。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二里腰村委会通过林改方案决议,并于2012年9月10日制定济源市邵原镇二里腰村林改实施方案,全村参与林改的农户分为外迁户和现有农户两个标准,外迁户有48户,166人,现有农户32户,75人,吴金苹和陈雪丽包含在75人中。2014年4月25日,二里腰村委会研究其村清除公益林分配人员及制定了关于公益林国家补助资金分配的规定,将陈雪丽清除,保留30亩,将吴金苹清除,不再享有公益林的补助。一审法院认为,公益林国家补助资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公益林补助。本案中,双方实际争议的焦点是,吴金苹和陈雪丽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集体公益林分配方案的确定涉及农村的林改政策及其全体成员的群体性利益,该补偿方案的事项应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干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民主议定方式决定的事项。综上,吴金苹和陈雪丽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金苹、陈雪丽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金苹和陈雪丽是否可以享受二里腰村委会集体成员的资格并参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本案涉及的公益林国家补助资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公益林补助。吴金苹和陈雪丽的户口虽然在二里腰村委会陈书亮的名下,但其二人能否享有本村村民资格参与公益林补助款项的分配,是二里腰村委会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吴金苹和陈雪丽上诉称其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但起诉必须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因此,原审驳回吴金苹和陈雪丽的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超过3个月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经批准延长3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汉洲审 判 员 赵旭安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