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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453连云港市体育馆与杨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体育馆,杨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453号原告:连云港市体育馆,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菜市街海丰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惠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刘柱文,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市体育馆(以下简称体育馆)与被告杨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体育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位于海州区海昌北路南广场看台西起第22间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暂截至2017年1月30日应支付数额为8614元,之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957元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229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被告承租位于海州区海昌北路南广场看台西起第22间房屋,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期内租金为6700元。租期届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当年年租金20%支付违约金,契约另约定了其他内容。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交还房屋,并违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杨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租赁契约、通知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体育馆(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星(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浦区西起22间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年租金为人民币6700元,租期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按年支付。付款方式:现金(转账)。契约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地产租赁契约》签订后,原告体育馆将本市海州区海昌北路南广场看台西起第22间房屋交付被告杨星使用至今,被告杨星交付租金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原告体育馆张贴公告,通知各商户因南广场改造工程要求,即将对租用的房屋进行拆除,通知商户要求于2016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清空、交还钥匙,并付清水电费、房屋租金。另查明,涉案的租赁商铺为利用南广场体育场看台下面空间建设,该建设未取得相关部门规划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系利用体育场看台下面空间建设,该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应当相互返还,但出租人有权要求房屋使用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归于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连云港市体育馆位于海州区海昌北路南广场看台西起第22间房屋;二、被告杨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体育馆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957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体育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