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三店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店中路鑫海花城小区门前时,遇交通民警检查。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将被告人张某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7.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安全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