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洪中与鲁阳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中,鲁阳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730号原告:王洪中,男,193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阳坤,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主要负责人:王建涛,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被告鲁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62.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鲁阳坤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光明中学南××区门口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由原告王洪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许多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鲁阳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鲁阳坤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鲁阳坤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28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我,鉴于本案经郸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等责任,本案诉讼费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事故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排除拒赔免赔情形下、在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对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存在严重的长时间挂床现象,应当扣除相应的挂床天数及相关损失。原告的三轮车维修清单,维修的公司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且其花费数额较大,本公司对其电动车定损为2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连号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客运发票日期均为出院以后的日期,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按照每天10元为宜。对其残疾辅助器具韩版背架,原告提供的是收据,没有正规性发票,且没有提供主治医师的医嘱证明,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鲁阳坤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光明中学南××区门口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由原告王洪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洪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鲁阳坤和王洪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洪中I型颅脑损伤、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2日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用34493.6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付CT费等590元,××医院支付摄片费、处置费440元,合计35523.16元;被告鲁阳坤已垫付原告费用218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果尚未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1584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撞坏后,在河南省郸城兴祥摩托车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2020元。原告提交一份韩版背架费用收据2800元,该收据没有日期、公章和收款人签字。被告鲁阳坤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0时,至2017年1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鲁阳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A2机动车驾驶证均在合法状态。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韩版背架收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河南省郸城兴祥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车辆投保信息、被告鲁阳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和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阳坤驾驶车辆把原告王洪中撞伤,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撞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阳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鲁阳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鲁阳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下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阳坤辩称已支付原告22800元医疗费用,原告只承认收到21800元,被告没有另外1000的证明,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鲁阳坤已支付原告21800元;原告王洪中住院73天,其护理费应当是:33857元/年÷365天×73天=6771.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0元/天×73天=36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3天=146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460元。原告的202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有河南省郸城兴祥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收据和维修清单为证,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韩版背架费用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日期、公章和收款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挂床多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771.4元、交通费14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2023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30653.16元(含下余医疗费255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460元、电动车维修费20元)的60%,即18391.9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和案件受理费276元,合计976元,由被告鲁阳坤负担60%,即585.6元,被告鲁阳坤已支付原告21800元,减去被告鲁阳坤应负担的585.6元,下余的21214.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鲁阳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中2023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中18391.90元,合计386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洪中应当退还被告鲁阳坤的垫付款21214.4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中的赔偿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鲁阳坤负担165.6元(已结算),原告王洪中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来源:百度“”